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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资阳市弘毅汽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20民终92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弘毅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弘毅汽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X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资阳市弘毅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诉入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入资阳市弘毅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l、案涉车架号为LBXXX84S6KHXXX412.LBXXX24S4KHXXX144丙辆车已经分别在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6日出售,而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委托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因此,在委托鉴定时该两辆车已经被出售,非被上诉人所有,已然不具备鉴定前提。而原审法院却仍然对案涉的该两辆车进行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2、案涉车架号为LBXXX24S3KHXXX564的车辆,已经在2019年7月15日出售,而原审法院委托的四川荣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对包括该车在内的三辆车及其价值贬损与原因都没有完成举证质证,由于被上诉人擅自出售了案涉车辆,因此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灭失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和毁灭证据的法律责任,属于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委托程序违法,主要违法情形有:首先,没有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在没有经过当事人协商程序就由人民法院选择委托鉴定人。其次,对于送交的检材车辆原审法院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也没有对检材车辆进行封存。第三,鉴定机构对检材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时,在被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却没有通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到场。第四,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4、《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些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和车辆贬值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川荣评报字(2019)第41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委托方所委托鉴定的三辆机动车(待售商品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曰的贬值损失合计金额约为30800元”。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说明贬值损失产生的原因就是案涉的交通事故造成。其次,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车辆的贬值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案涉三辆车虽然为待售商品车,但是车辆行驶里程、车辆品牌、车辆出厂及存放时间、车辆的排放标准、车辆的工艺水平等等原因,而错误的将贬值原因单一的归结为案涉事故造成,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第三,被上诉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送交的检材车辆、或检材车辆的30800元的价值贬损就是案涉事故原因造成。并且案涉三辆检材车辆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前已经出售或在鉴定报告尚未出具时即已经出售,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也无法举示证据证明造成贬损是其他原因造成,而造成证据灭失或故意毁灭证据的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与责任。2、原审法院错误的将非法鉴定评估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认定为直接掼失让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贬值损失应当是间接损失。客观上,一方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案涉三辆车已经被完全维修且已经恢复原状,不影响案涉三辆车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案涉三辆车已经被完全维修且已经恢复原状,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三辆车的真实市场价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以市场价值向买受人发出邀约,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买受人以系本案事故原因要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购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对案涉三辆车的交易经济价值产生任何贬损。原审法院错误的以鉴定评估报告(况且还存在瑕疵)为依据而错误认定有贬值,且错误认定贬值损失是因案涉事故直接造成,造成了本案的错判。其次,6000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鉴定是由原审法院委托,而原审法院未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委托鉴定机构,并且鉴定并非必然需要发生的事宜,鉴定费当然的属于间接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司法判例也认定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将鉴定费错误认定为直接损失,从而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中将鉴定费6000元作为贬值损失费与自述的贬值损失30800元合称贬值损失费36800元,前后矛盾,属于逻辑错误,混淆了鉴定费与贬值损失。4、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的事由。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有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编者,修理后因价值阵低引起的减质损失。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有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没有规定贬值损失、鉴定费属于人民法院支持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虽规定“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是也明确规定“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况且,该《答复》没有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保险人进行赔偿、也没有规定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赔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与运用该《答复》,突破该《答复》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既不符合该《答复》的要求,也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违法的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有明确的限制条件:即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而案涉的争议内容即案涉三辆车的贬值损失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存在适用该条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审法院逻辑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资阳市弘毅汽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弘毅汽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暂定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吴X驾驶车牌号为川MXXXXX号小型货车,由大千药业方向驶往书台路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店外时,因左后轮爆胎,车辆失控,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架号分别为LB37884S6KH018412、LB37824S4KH023144、LB37824S3KH014564三辆待售商品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的三辆待售商品车分别被送住资阳市,其维修费用经永诚财保内江支公司定损并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14348元。
2019年3月19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20024201900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X承担事故损失。
2018年5月19日,被告吴X在被告永诚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车架号分别为LBXXX84S6KHXXX412、LBXXX24S4KHXXX144、LBXXX24S3KHXXX564三辆待售商品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7月12日,我院委托四川荣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三辆待售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8月19日,四川荣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川荣评报字(2019年)第41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委托方所委托鉴定的三辆机动车(待售商品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贬值损失合计金额约为:30800元(大写:叁万零捌佰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车架号为LBXXX84S6KHXXX412、LBXXX24S4KHXXX144、LBXXX24S3KHXXX564三辆车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15日已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待售三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应当由谁赔偿填平损失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车辆受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原状并主张维修费用的赔付,故原则上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为赔偿项目。但此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亦未明确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弘毅汽贸的受损车辆是待售的全新车辆,待售新车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除了维修费用损失外,必然导致销售价格的降低即贬值损失。待售车辆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属于客观事实,故车辆贬值损失应认定为财产的直接损失。吴X驾驶的川MXXXXX号车,因左后轮爆胎,车辆失控,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待售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实存在,为此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弘毅汽贸的实际损失为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永诚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故原告的损失为贬值损失30800元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36800元,该损失应由川MXX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永诚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资阳市弘毅汽贸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费36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负责赔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X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以其没有参与到鉴定过程,认为其程序权利被剥夺的理由不成立。鉴定结论明确的鉴定损失小于被上诉人销售出去的车辆的损失,说明鉴定结论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贬值损失应当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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