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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02民初12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12-08

原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做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该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的车辆所有人,李龙玉系原告的员工。2018年6月11日,李龙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500m处时,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海青驾驶的×××号依维柯小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童慧荣)尾部,造成张海青、童慧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4018142018000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青、童慧荣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配件及维修费37000元、工时费6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车辆施救费用、维修费、工时费(系汽车维修工的人工费用)。原告垫付及支出上述费用后,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投保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公司出险查勘,本案中原告方驾驶人系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且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实向事故中的第三者垫付费用,被告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拒绝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运输设备及工时费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同时,2018年1月6日,经原告申请对×××号车辆办理保险合同顺延,被告公司同意将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8年7月6日,合同顺延期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因此被告公司在顺延期间对该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保存复印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3.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原件),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垫付施救费、汽车配件、工时费共计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原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劳动合同1份(原件),因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打印件),因系打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7.×××行驶证(复印件)、张海青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证据8.×××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因在质证开庭中被告对×××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车辆所有人系张红梅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原告公司员工李龙玉机动车驾驶证1份(原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此次申请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原件)和证据2.告知义务确认书1份(原件),经本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告知义务确认书》上投保人声明的“韩XX”的签名不是韩XX书写,故该增驾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1份(原件)、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1份(原件)、停驶机动车保险期间顺延申请书1份(原件),因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的车辆所有人,李龙玉系原告的员工。2018年6月11日,李龙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500m处时,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海青驾驶的×××号依维柯小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童慧荣)尾部,造成张海青、童慧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4018142018000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青、童慧荣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劳务施救费2000元、劳务汽车配件37000元、交通运输设备工时费6000元,共计45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因被告未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李龙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3日;2.经本院委托的笔迹鉴定,《告知义务确认书》上,投保人声明的“韩XX”的签名不是韩XX书写的;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3.涉案车辆三责险的投保期间为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7月6日,因经原告申请、被告公司同意自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为保险车辆停驶期间,停驶期间合同效力中止,该合同顺延至2018年7月6日,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责任免除条款,因《告知义务确认书》上投保人声明的“韩XX”的签名不是韩XX书写的,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0元。因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被告提出“合同顺延期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告保险公司在顺延期间对该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虽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顺延期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该证据系被告公司格式文本提供,对于该句的解释应当依照常识进行解释,解释必须符合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解释仍有歧义,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进行解释。另根据保险批单和批改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涉案保险合同顺延至2018年7月6日终止,保险标的停驶期间自2018年1月7日起自2018年3月6日止,停驶期间合同效力中止,顺延期间合同效力恢复才符合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否则被保险人申请合同中止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共计46400元。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璐畅
二○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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