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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供电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414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负责人:崔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负责人:巫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男,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李X甲、李X、李X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李乐园民房门梁上的电表,但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现无证据证明本次火灾是由于电表质量或者电表自身线路故障等上诉人过错引起的。因此,原审判决以起火点在于电表直接推定上诉人未尽足够的用电安全检查及防范火灾发生等义务,对火灾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使用电表是用户的权利,安装电表及对电表进行管理是用户的法定义务。涉案电表虽由上诉人提供和安装,但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李X乙。李X乙通过使用电表从事经营活动,对电表负有使用、管理等义务,应进行用电安全检查,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用电安全。原审判决将用电人的法定义务归责由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电表安装时,案涉房屋并没有存放易燃物品,原审认定“被告国网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将案涉电表安装在案涉房屋门梁上时,原告已承租上述房屋并存放了包装布等易燃物品,上述安装行为未充分考虑火灾事故隐患等”,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据不足。二、本案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审判决以起火点在于电表直接推定上诉人未尽足够的用电安全检查及防范火灾发生等义务,对火灾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与本次火灾的原因力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陈XX承租李乐园的民房用于存放、加工无纺布,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性质。忽视存放、加工无纺布的火灾隐患且疏于防范,是造成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乐园作为出租人,应清楚陈XX改变承租房屋性质从事存放、加工可燃、易燃无纺布;对于包括安装在承租房门外的电表和电气线路等在内的实际情况也应明知,对出租房屋的火灾防范负有相应的义务。李乐园未督促陈XX消除消防隐患,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未能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国网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为:起火点位于案外人李乐园民房南侧一楼门梁上的电表,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表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国网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该电表系起火点,可推定国网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未尽足够的用电安全检查及防范火灾等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电表户主为李X甲,实际使用者是李X乙,国网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对案涉电表不具有管理责任。根据各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李X乙租用李X甲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并申请安装电表,故该电表实际由李X乙使用和管理,其对案涉电表负有管理责任。二、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原审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起火原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国网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仅根据起火点位置推定国网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并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三、一审认定陈XX的损失过高。陈XX因本案火灾事故烧毁的物品虽经江西东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但被烧毁的物品的品种、数量都是其单方面提供的,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经过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的核定。陈XX被烧毁的物品并非全新,而是存放了较长时间,故该评估结果不具有合理性,应当重新予以认定。陈XX未经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配备充分的消防设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李乐园将其民房出租给陈XX对火灾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关联性。虽然,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请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我们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李X乙的答辩意见与两人在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X甲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175元及评估费3000元,并由第三人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乐园签订《租房合同》一份,案外人李乐园将位于南康区东门村下坝36栋4号楼店面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承租后用作仓库存放包装布等物品。2018年4月26日,被告李X与被告李X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李X将位于南康区东门卫生所旁住房第一层、店面阁楼及卫生间出租给被告李X乙经营使用。被告李X乙承租后用于经营“南康区众志饺子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同年5月,被告李X甲向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申请为上述租赁房屋供电,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受理申请后于同年5月18日安装电表一块,该电表安装于距上述租赁房屋约35米远的李乐园民房的门梁上。同年7月5日20时55分许,上述李乐园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该楼房一楼的摩托车、电瓶车等物品,烧损赣BXXXXX小轿车,陈XX仓库的机械设备及包装布等物品,李乐园民房一至八层房屋及楼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南康XX江街办东门村XX楼李乐园民房南侧一楼门梁上电表号为3630001211800009729592的电表,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南康区公证处申请对本案火灾事故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南康区公证处于同年9月5日对案涉东门村下坝36栋4号楼房房前屋内堆放及残留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及摄像,后出具了《公证书》一份。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江西东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书:陈XX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1101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庭审期间,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被烧毁的电表由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安装,该电表的产权归属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另查明,原告承租案涉房屋用于仓储未经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配备充分的消防设施。原告庭审中陈述:仅要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即使案外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也放弃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险,该供电责任险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个被保险人赔偿限额为500万元。第三人同意在本案中上述供电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原、被告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过错认定问题。案涉火灾的发生,起火原因未能确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起火点是位于案外人李乐园民房南侧一楼门梁上的电表是确定的,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作为该电表的产权人,对电表负有使用、管理等相关义务,应对该电表进行定期的用电安全检查,以消除火灾事故隐患、保障用电安全。本案中,案涉电表系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可推定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未尽足够的用电安全检查及防范火灾发生等义务,其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将案涉电表安装在案涉房屋门梁上时,原告已承租上述房屋并存放了包装布等易燃物品,上述安装行为未充分考虑火灾事故隐患等,且从火灾的发生经过及火灾造成的损失来看,该安装行为对火灾事故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可认定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在安装电表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李乐园及原告陈XX出租或承租未经消防验收的民房用于堆放易燃的包装布等物品,对火灾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X乙承租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而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为电表处,其并非该电表的产权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其用电行为与火灾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表明其对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乙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李X甲、李X对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甲、李X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予以采纳,则案外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原告予以负担。综上,结合火灾发生的起火部位、经过及损害结果等,本院认定由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负担,被告李X乙、李X甲、李X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的认定问题。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江西东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0175元,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虽对该评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评估报告中涉及受损设备、物品的项目、数量等基本能与公证书相对应,故对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0175元及评估费用3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113175元,由被告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赔偿80%,计90540元,并由第三人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供电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90540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负担184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作为涉案电表的所有人,负有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其未尽管理、维护义务,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上诉人陈XX财产遭受损失,直接侵害了陈XX的财产权利,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应就本案事故承担8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江西东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就陈XX的损失出具鉴定意见,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供电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供电分公司负担2064元,由某保险公司国网南康供电分公司负担2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象筠
审 判 员  钟华龙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冬华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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