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威马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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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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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0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负责人:李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威马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威马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114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威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涉案车辆存在载物高度超过法定限制高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具有存在载物高度超过法定限制高度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对某保险公司不公。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本案是因为刘福民驾驶汽车通过限高杆时(限高4.5m)发生碰撞,才造成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之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二十一条中不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即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该原因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因此,本案是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即使本案某保险公司要承担理赔责任,也需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其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以当次运输的货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赔偿金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如果保险金额大于货物损失赔偿金额时,保险人应出具赔款批单,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之规定,按比例进行理赔,即赔偿比例为:保险金额(10000元)/货物价值(341072.28元)=29.32%。又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及十三条之规定,保单中载明保险金额免赔率为20%,即赔偿计算公式为:90139.6元×29.32%×(1-20%)=21142.64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只承担21142.64元。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免赔率、赔偿比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来印证该事实,在保险条款关于免责的部分均用加黑字体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投保人在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并同意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威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查勘定损确认了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威马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无效。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载货高度超过法定限制高度,同时,保险条款中也没有约定车辆载货高度超过法定限制高度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威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威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01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2日,刘福民驾驶赣C×××××/赣C×××××车途经东莞市三江镇,在货车通过限高杆时发生碰撞,造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马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赣州人保公司)对本次事故查勘定损。赣州人保公司核定保险标的损失为90139.6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威马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金额免赔率20%,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保险单上载明:经保险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
一审法院认为,威马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威马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载物高度超过法定限制高度,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威马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且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威马公司车辆载物高度超过法定限制高度,也未提供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情形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金额与货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载货清单、货物发票均为复印件,威马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威马公司车辆载货价值超过了保险金额。其次,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并告知投保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比例赔偿,故某保险公司所述的保险条款对威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提出的按照保险金额与货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经双方确认,威马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90139.6元。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威马公司支付理赔款为72111.68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威马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111.68元,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威马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21元,由威马公司承担205.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载物高度超过法定限制高度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未负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的问题。2018年1月24日威马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江西省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马公司已经足额交纳了保费,当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威马公司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是否适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是否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责任赔偿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提供投保单时随附了保险格式条款,亦不能证明对条款约定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尽了告知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威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金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