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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9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改判。事实和理由:对一审中朱XX单方委托的评估,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和评估费。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对出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评估结论相差巨大。朱XX单方委托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但经上海财政局官网查询,无法查询到该机构,且该机构中也无法查询到名为袁青、龚建国的评估人员,故该机构及人员不具有评估资质、不属于评估机构,车辆定损金额明显不合理,应该重新评估。朱XX也没有提供维修费的支付凭证。
朱XX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1.物损评估结果公正。一审法院向评估中心发送征询函且评估中心出示了评估人员资质证明和证书。2.朱XX不是擅自单方委托评估,是在和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协商,保险公司无法重新定损后才申请的评估。3.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中朱XX提供的评估单、维修清单、发票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朱XX为牌号为沪NXXX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60,288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2019年2月10日12时许,在奉贤区金海公路近平庄公路北约800米处,案外人蔡某某驾驶沪NXXXXX车辆与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的沪CX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沪NXXXXX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2019年3月1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编号为:14-19-00205-LS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车辆沪NXXXXX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1,977元,为此朱XX支付评估费1,310元。后经上海美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朱XX向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1,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朱XX为事故车辆沪N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对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及时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不具有评估资质,事故车辆沪NXXXXX评估定损金额过高,故对该车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评估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及评估人员均具有专业的评估资质,某保险公司以评估数额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由,拒不认可车辆的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车辆的损失有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予以佐证,故对事故车辆沪NXXXXX的维修费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物损评估费是当事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明确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还提出,朱XX的车辆损失应由案外人曾某某驾驶的沪CXXXXX车辆在对应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对此,朱XX予以认可,并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877元、评估费1,310元,合计43,187元。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依据的评估意见的车辆定损金额不合理,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意见有何不法之处,且该车辆已经不具备重新评估之客观条件。另外,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朱XX已经实际维修车辆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转账凭证,并不能否认车辆已经维修的事实。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周 菁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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