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江龙集团龙鹏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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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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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4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XXXX。
负责人:黄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0XXXX。
法定代表人:金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龙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鹏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龙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龙鹏公司没有提供驾驶员胡春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要审查胡春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龙鹏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按照我司与投保人龙鹏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龙鹏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其辩称的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免赔提交合同条款予以佐证,并且事故发生时龙鹏公司的司机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属于保险免赔约定的范围,龙鹏公司也没有收到其所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龙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确认的义务,支付龙鹏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0000元(车损338000元+现场吊车、拖车费16200元+评估费2500元-放弃金额67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5000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每次事故绝对额为2000元等,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胡春蓉驾驶证,某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龙鹏公司花费吊车费9800元、拖车费6400元。由于车辆损坏严重,一直未进行修理。2019年1月23日,龙鹏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C×××××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38000元,并花费鉴定费2500元。龙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理赔事宜协商意见不一致,龙鹏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赣C×××××车的车辆损失、残值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取了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13000元。某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6900元。另查明,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书》,同意龙鹏公司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龙鹏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龙鹏公司已经获得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同意,由龙鹏公司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龙鹏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赣C×××××车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取的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该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车辆损失定为313000元。2、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由于两次鉴定结果不同,故对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分担。龙鹏公司支付的起诉前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3000÷338000×2500≈2315元,其余185元由龙鹏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6900元,龙鹏公司应负担(338000-313000)÷338000×16900≈12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650元。某保险公司共计本应承担17965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6900元,尚需负担1065元,龙鹏公司自行负担1435元。3、施救费,龙鹏公司为防止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龙鹏公司提交了施救费、拖车运输费的正式票据,对龙鹏公司诉请的施救费、拖车费16200元,该院酌定13000元。综上,龙鹏公司因车辆赣C×××××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13000元、鉴定费1065元、拖车施救费13000元,共计3270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赣C×××××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向龙鹏公司赔付32506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江龙集团龙鹏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5065元。二、驳回江西江龙集团龙鹏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江西江龙集团龙鹏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龙鹏公司各项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由于驾驶员胡春蓉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龙鹏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证实向龙鹏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而且,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过于宽泛和笼统,未明确具体为何种资格证书,属于约定不明,那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约定不明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或向龙鹏公司作了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使用失效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取得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要求,驾驶人员胡春蓉是否取得该从业资格不代表驾驶能力受限或减损,没有从业资格证书也不直接导致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加大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浦洋
代书记员 黄艺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