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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5民初297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0-10

原告: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承担路德公司向第三方的赔偿金额10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2018)京0105民初36795号及(2018)京03民终15235号二案诉讼费用21664元,及涉及到向第三方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加倍赔偿额;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路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承担10%的免赔部分1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路德公司应向第三方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290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路德公司与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工公司)签订场地拆除施工合同。签约后中基建工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地下一层涉及北京梅西奥特莱斯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西公司)服装仓库内物品烧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路德公司赔偿梅西公司各项损失100万元。因路德公司施工前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交纳保费,但二审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以路德公司先行承担为由变相拒付。故路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从未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90万元,且该90万元已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履行,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免赔额,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免赔涉及的10万元;3、因路德公司没有提出过向第三方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要求,若需向第三方支付保险赔偿款,路德公司需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并载明接收款项方的收款信息;4、路德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路德公司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该义务不以其是否获得保险赔偿款为前提,且路德公司要求的29050元迟延履行利息中包含另案执行费用,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路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物质损失部分免赔及特种危险赔偿限额部分载明一般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第三者责任和投保金额部分载明每次财产损失500万元,费率0.001,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投保人签字(盖章)处载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添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问询表)属实,同意以本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建工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该投保单全部为打印字体,未见手写部分。
2016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路德公司签发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其中免赔说明亦载明第三者责任部分,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中午12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中午12时止。该保险单中所有的标题部分如“被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地址”、“工程名称”、“保险项目及其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免赔说明”等均加粗加黑,对于具体内容均以普通字体显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梅西公司与被告路德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5民初36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路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梅西公司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25978元,由路德公司负担10832元。后路德公司上诉,2018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5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路德公司负担。2019年5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执11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1039882元为限提取某保险公司应当付给路德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2019)京0105执11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保险公司将应当给付路德公司的到期债权1039882元(具体以某保险公司应当实际支付为准)汇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内。2019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分两笔向指定账户分别汇款21664元、900000元,共计921664元。某保险公司称所汇款项具体包括900000保险金(扣除10%免赔额)以及该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路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路德公司称2019年1月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申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某保险公司称路德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其提出过索赔。
关于免赔额的提示,某保险公司称:在投保单上对绝对免赔部分予以加粗加黑,路德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经了解了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单中的免赔说明部分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同时予以加黑加粗处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亦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对此,路德公司称:投保单中所有的标题进行了加黑加粗,但对内容并未加黑加粗,且路德公司并没有持有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对说明方式应有明确记载,但目前并没有看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路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免赔额的约定是否有效;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就迟延履行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路德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并结合路德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说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路德公司在载有“对贵公司就建工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语句的投保单上予以盖章,但该投保单为打印件,所有字体均为打印,无法排除投保人在没有真正明白的情况下为签订合同而盖章的可能。此外,从保险单的格式来看,其仅对标题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而保险条款内容繁多,多是保险专用术语,非保险专业人员很难完全掌握或者彻底明白。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此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扣除10万元保险金没有依据。路德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路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某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亦约定了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所应履行的程序及应提供的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某保险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路德公司应依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交相应材料。本案中,路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亦未先行赔偿梅西公司,对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存在过错。但某保险公司作为梅西公司与路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第三人,对损失金额是明知的,路德公司是否请求赔偿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按照已确定的损失金额先行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某保险公司对迟延履行利息承担50%的责任。但因路德公司将某保险公司已付的诉讼费用亦计算在内,故应当予以扣除,即迟延履行利息应为18218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承担50%即9109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案外人北京梅西奥特莱斯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案外人北京梅西奥特莱斯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910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99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陈春成
人民陪审员  朱银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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