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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民终7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荷花路8号、2号2楼、4号2楼、6号2楼。
主要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
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19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冯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冯XX负担。事实和理由:冯X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属于涉水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条款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法上的近因是指引起事故发生对于出现的损坏后果起关键的、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如发动机进水导致了发动机损坏,而发动机进水是由条款约定的风险引起的,该风险是近因,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发动机进水是由除外原因导致,除外原因是近因,保险人对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常识,本案暴雨不可能直接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驾驶员对车辆涉水行驶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此次事故的近因。暴雨不是近因。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费用有法理依据,人寿保险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一、冯XX在一审时从未认可案涉保险事故赔偿适用涉水险赔偿范围。一审时冯XX对人寿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未认可本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产生的损失属于涉水险的赔偿范围。反而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对暴雨导致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产生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主险)范围进行赔偿。二、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进水系因其他原因造成,则应认定暴雨系案涉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近因,人寿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在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且一审时冯XX已充分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系遇到暴雨,事故发生地系普通一般性道路,排除了需要驾驶员提高注意义务铁道桥、涵洞等易积水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特殊道路。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进水系因其他原因造成,则应认定暴雨系案涉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近因,人寿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三、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能适用保险合同相应免责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由冯XX母亲朱建琴在2018年10月9日签具的《投保人声明》回执,但冯XX母亲早于该日期去世,不可能在该时间签属该份投保人声明,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份声明不具有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本案中,就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无证据证明本案车辆存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启动的情形,故冯XX有权依照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因暴雨导致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的条款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冯XX保险金1294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XX为浙AXXXX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849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8月3日上午,冯卫东驾驶案涉车辆途径下沙浙宝建材家居城时因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冯卫东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并与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将车辆送至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进行拆解,支付了拆解费5000元。后人寿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所致损坏为免赔事项为由未对车辆损失予以定损,冯XX自行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该公司评估认定案涉车辆因2018年8月3日发生涉水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9456元,冯XX支出公估费5000元。冯XX将车辆交由杭州元通丰凌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出具了总费用为119456元的修理结算单,并于2019年5月17日向冯XX开具119456元的维修费发票。2019年5月21日,冯XX委托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向人寿保险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2019年5月20日,杭州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载明:2018年8月3日00时00分至12时00分,根据八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出行了降雨天气,累计降雨量103.1㎜。根据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以上。
另查明,浙A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朱建琴,朱建琴已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冯卫东系其生前配偶,冯XX系朱建琴与冯卫东之女。冯XX为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
一审法院认为:浙AXXXX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浙AXX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损失系由发动机进水造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认为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应就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条款应视为无效,现冯XX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声明及遗失声明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上述声明是真实的,签字确认时间亦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即人寿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条款向冯XX或冯卫东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次,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行驶地段降雨已达暴雨标准,冯卫东在暴雨天气中驾驶案涉车辆正常行驶,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卫东存在涉水行驶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暴雨是造成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冯XX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945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冯XX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拆解费5000元及公估费50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冯XX因定损需要,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拆解及损失公估,因此而支出的拆解费及公估费均系合理损失,故冯XX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拆解费5000元及公估费5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冯XX保险金共计129456元。冯XX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利息损失,因冯XX已数次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均未予赔付,人寿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冯XX相应损失,故冯XX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但法院酌定将利息损失起算日期调整为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XX保险金129456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XX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9日起以未付保险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能否适用相应免责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车辆系在暴雨中正常行驶发生事故产生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不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情形;其次,本院注意到,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而记载有免责事项说明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人为朱建琴,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该时间晚于朱建琴死亡时间和案涉事故发生时间,故难以认定该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进而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包含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综上,人寿保险公司本案中要求适用相关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依据不足,冯XX有权以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为由,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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