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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远顺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1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9752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KW96N。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远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收到保险单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由于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货车,驾驶员只有驾驶证,并没有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我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仅需对被保险人尽提示义务即可,无须对被保险人进行说明义务。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而参与经常性道路运输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文禁止的行为。
远顺公司辩称:1.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许可证书是否包括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具体是指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重型半挂汽车,陈武持有A2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与该类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即使陈武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直接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理赔风险。2.涉案车辆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驾驶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只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只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才需要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
远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远顺公司各项损失16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C×××××/赣C×××××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远顺公司,2018年9月24日,远顺公司雇请的司机陈武驾驶该车经G4202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彭州往郫都方向行驶。05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202KM+300M路段处时,赣C×××××/赣C×××××车与已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第一车道和第二车道之间的由张元军驾驶的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水果)发生碰撞,致使川Z×××××车辆又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Z×××××车辆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陈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武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军承担次要责任。并在交警的协调处理下,陈武与张元军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赣C×××××/赣C×××××车及川Z×××××车辆损失(以定损机构定损为准)、川Z×××××车所载货物损失(以定损机构定损为准)、车辆施救费(以正式发票为准)、陈武医疗费、高速公路路产补偿费,以上费用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陈武和张元军按责任承担。远顺公司与张元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远顺公司承担上述几项损失的70%,由张元军承担30%。2018年9月25日,陈武与张元军签订了一份调解处理协议书,张元军支付了陈武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元。远顺公司为赣C×××××/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远顺公司将车辆交由郫都区鑫盛汽修厂进行维修。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勘查定损,认定赣C×××××车辆维修费为143000元、川Z×××××车辆维修费为15000元、川Z×××××车辆所载水果的损失为60000元。此外,2018年10月29日陈武与四川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约定由陈武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11080元,远顺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路产损坏赔偿款11080元。另查明,远顺公司为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对于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远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远顺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远顺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267000元限额内赔付远顺公司的损失。赣C×××××车的车辆损失属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远顺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为准,为143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予扣除。因远顺公司与张元军已约定对于车辆损失由张元军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远顺公司赣C×××××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范围内向远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8700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远顺公司为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的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张元军所驾驶的川Z×××××车辆损失已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确定为15000元。而对于川Z×××××车所载水果的损失,张元军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了一份“协议”同意按50000元计算。陈武驾驶赣C×××××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远顺公司应对张元军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由远顺公司向张元军赔偿45500元。此外,对于路产损失11080元,张元军已按协议约定承担30%。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远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3256元。
对于远顺公司所主张的吊车费3000元,以及施救费700元,因远顺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供正式的发票,故一审法院对远顺公司所主张的吊车费及施救费不予支持。陈武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赣C×××××/赣C×××××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远顺公司尽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拒绝向远顺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高安市远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1956元,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安市远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高安市远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钟祥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投保单,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据(二)交强、商业改批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保险投保单由钟祥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过户给远顺公司。证据(三)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保险人已知悉我公司告知保险人相关免责事项。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远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免责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远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钟祥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为车牌号码鄂H×××××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2018年3月28日,因车辆过户,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由钟祥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高安市远顺物流有限公司,证件号由582484606变更为91360983MAXXXKW96N,车牌号码由鄂H×××××变更为赣C×××××。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远顺公司各项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由于驾驶员陈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远顺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证明向远顺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而且,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过于宽泛和笼统,未明确具体为何种资格证书,属于约定不明,那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约定不明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或向远顺公司作了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浦洋
代书记员 黄艺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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