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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欧特曼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1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傅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欧特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UMG9J。
法定代表人:卢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欧特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曼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欧特曼公司损失97749.5元并享有追偿权,不承担赔偿款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欧特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肖本礼赔付给死者家属有权向我公司主张的款项仅为丧葬费31534.5元,死亡赔偿金66215元,合计97749.5元,我公司仅在该范围内支付。2.赔偿款项中补偿款是自愿额外补偿,不能向我我公司追偿。参与调解人员误工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内,由侵权者自行承担。赔偿协议没有精神抚慰金项目,不应增加该项目。案涉交通事故司机负全责,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
欧特曼公司未作答辩。
欧特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欧特曼公司各项损失168834.5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司机肖本礼驾驶赣C×××××重型半挂车牵引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广东省梅州市前往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当行驶至乐安县戴坊镇商贸城路段处时,撞到行人张长连。造成张长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本礼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本礼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8日经乐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肖本礼赔偿死者张长连1.丧葬费31534.5元,2.死亡赔偿金66215元,3.参与调解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100749.5元。另外一次性补偿张长连(家属)99250.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另查明,肖本礼所驾驶的赣C×××××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高欧特曼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肖本礼系逃逸应拒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欧特曼公司所主张理赔范围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该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害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应与财产损失同质,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该院确定欧特曼公司因交通事故至人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3243×5=66215元,2.丧葬费31534.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7749.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赣C×××××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高安市欧特曼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4774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安市欧特曼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高安市欧特曼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欧特曼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欧特曼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赣C×××××/赣C×××××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造成张长连当场死亡,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浦洋
代书记员 黄艺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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