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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20民终9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城市广场(一期)25号楼2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31638XXXX。
法定代表人:邓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20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诉请的维修费用过高,却无足够证据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修理前被上诉人未就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与上诉人会同进行检验、协商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维修费用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二之一系被上诉人究竟是用原厂配件维修的车辆还是使用的其他非原厂配件维修的车辆,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到底几何。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诉请的修理费标准系以4s店原厂配件标准进行计算的,而为
本案受损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的资阳市百兴汽修厂并无4S店资质,该所谓维修费用明显高于上诉人依据资阳市百兴汽修厂相应资暖重新核定的维修费。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就维修使用的配件来源是否为原厂配件进行任何举证,而原厂配件与
非原厂配件之间存在近50%的差价。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及清单就认定修理费用,明显证据不足,被立诉人应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应当举证,否则会造成修理厂对投保车辆维修费用狮子大开口的乱象,而人民法院不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判决让这种乱象更胆大妄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在一审定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应合同条款及土诉人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合同的文书作为证据。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充分了解合同条款、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而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上诉人在被上诉未与上诉人进行任何会同检验、协商的情况下有权重新核定并以重新核定的标准进行赔付。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无争议,而实质是资阳市雁江区兴修理厂为了获得更多的、不合理的维修费用与上诉人的争议,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费用都是按系统定损,已经考虑了维修行业的利润,大部分修理厂都没有异议,唯独资阳市雁江区兴修理厂认为保险公司定损过低,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多起诉讼,表面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实质上是修理厂与保险公司的争议,该类型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无争议,上诉人定损的价格在其他修理厂都能正常维修,被上坼人执意要到资阳市雁江区兴修理厂维修车辆,是因为有配合该厂串通获取不合理、高额保险赔付的共谋。目前上诉人了解到除本案外,还有(2018)川2002民初5408号(二审(2019)川20民终235号)、(2016)I.12002民初1454号(二审(2016)川20民终864号)、(2018)川2002民初825号、(2018)川2002民初3878号、(2017)…2002民初4059号、(2019)川2002民初2510号(二审2019川20民终568号)案都涉及到资阳市雁江区兴修理厂,而且该厂田维修费用与多家保险公司有争议并以被保险人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运算一种不正常现象,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涉及到资阳市雁江区兴修理厂的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已由被保险人支付,该修理厂适用的维修配件是否为原厂配件,以及修理厂与被保险人之问支付维修费用的财务资料,以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诉请的维修费用过高,既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诉请的高额维修费的合理性,也不能证明只.实际支付了该维修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本案情况上诉人定。而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诉请的高额维修费用,系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陈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川MXXXXX车损失费87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原告陈X为川MXXXXX号车辆购买了车损险、盗抢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11月10日止。2018年4月15日,李强驾驶陈X所有的川MXXXXX轿车行驶至桥下时,驶出路外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2018年5月7日认定“李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受损项目(维修中增加车辆加氟、加防冻液,共计约1300元),经被告同意将车送资阳市雁江区兴汽修厂进行修复,2018年4月15日《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载明工时费3000元,材料费84249元。维修企业对不能在定损价格内修复告知了被告保险公司。2018年6月车辆修复并交原告陈X使用。2019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资阳分行向汽修厂支付维修费87249元,同日汽修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87249元。因被告以修复费超出定损金额部分不应赔付而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修理工时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修理项目增加的防冻液和空调加氟两项表示认可,对维修项目无异议。关于材料费差别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数据,一组是市场价51455元,另一组为该类型车辆4S店材料价8万余元,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兴汽修厂维修的材料费为84249元,与被告提供的4S店材料费接近;原告通过银行向维修企业实际支付了维修材料费84249元,维修企业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对川MXXXXX因本次事故维修产生的材料费8424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使用原装配件修复,使事故车辆的性能尽量恢复到原始状态是必要的。被告认为超过被告对受损车辆修复的定损额度部分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2019年才缴纳维修费,可能不真实,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车辆损失费87249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财产的损害结果依据合同应当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讼过程中可以由第三方机构作出鉴定,以保证赔偿的公平,但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一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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