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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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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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负责人:游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9650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诚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未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及驾驶员潘新银驾驶证原件,无法核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法定的检验期内及驾驶员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拒赔;二、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表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那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上诉人应少赔208248.42×10%=20824.8元。
诚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是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法定的检验期内,符合这两点,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中,我方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在庭审中提供了公安网查询的车辆信息和驾驶人信息,该两份信息能充分证明驾驶人潘新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合法的检验有效期内,故此上诉人要求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百分之十的免赔,请求法院在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和免赔条款已做了明确的区分,在保单上明确载明了不计免赔包含车辆损失险,我公司投保了车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又要求免赔百分之十,明显与不计免赔条款相违背,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此保险人要求免赔百分之十,有违合同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诚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250380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11日凌晨2:00时,韦朝军驾驶桂L×××××沿320国道由那坡往新圩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下车检查桂L×××××车辆,兰东敏驾驶桂L×××××尾随桂L×××××至上述路段下车,与韦朝军一起检查桂L×××××,之后潘新银驾驶赣C×××××—赣C×××××行驶至上述路段碰撞桂L×××××尾部,导致该车车头碰撞桂L×××××车尾,造成夹在桂L×××××、桂L×××××之间韦朝军、兰东敏死亡,三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潘新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朝军、兰东敏承担本次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诚翔公司将受损车辆赣C×××××号货车交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24198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原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重新鉴定,确定赣C×××××号车辆损失为208248.42元。该次事故给诚翔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花费施救费64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诚翔公司为赣C×××××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25398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诚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诚翔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诚翔公司的车辆损失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208248.42元,该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400元过高,该院酌定4000元。该院确认某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208248.42元+2000元+4000元-2000元=212248.42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12248.4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由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0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发送保险单签收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没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是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是拒赔的,超载是要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我公司不仅履行了提示性义务,还尽责做到明确说明义务。诚翔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超载免赔百分之十,该条款和不计免赔条款相违背,依法应适用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了驾驶人的驾驶信息,并未认定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如果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交警部门一定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信息,由此可知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本院对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发送保险单签收单复印件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已投保的事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两份证据,系上诉人提供错误,不予采信。该条款文本所载内容与上诉状所述内容不一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2.诚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赣C×××××汽车网上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潘新银驾驶资格网上查询基本信息,拟证明:赣C×××××汽车车辆检验有效期到2017年11月30号,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年检状态。驾驶人潘新银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4月7日,驾驶人潘新银具有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请法庭核实。本院对赣C×××××汽车网上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潘新银驾驶资格网上查询基本信息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这两份证据均加盖了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其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赣C×××××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年检状态,驾驶人潘新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主张诚翔公司未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驾驶人驾照原件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却并无对应免赔率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金斗
书记员黄艺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