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中渔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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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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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3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负责人:章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头门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上诉人前期查勘,被上诉人对车辆存在改装的情形,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在交付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中已经明确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约定组成;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并且在交付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为此,上诉人已经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告知义务,不应当对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如果最终认定车辆不存在改装的情形,商业险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突破保险法去评价当事人之间的保险活动。第一、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时,存在误报车辆车牌及保单,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核实车辆承保情况;第二,由于被上诉人存在改装、严重超载的情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金额无法确定,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
中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存在改装与实际不符,涉案车辆是新车,2019年4月16日投保,不存在改装情况。涉案车辆超载是违章行为,这和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义务是两个概念,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加扣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已经给予某保险公司足够的举证时间,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及绝对免赔率进行明确告知。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渔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应当及时予以理赔。由于上诉人怠于承担义务,使被上诉人未得到保险理赔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误报车牌导致无法理赔是不成立的。由于被上诉人当时两辆新车同时投保,发生事故及时报案,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即使被上诉人误报了车辆,上诉人有义务予以核实,不能以此来推卸责任。
中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车损险1400元,施救费1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8时56分许,缪继良驾驶浙J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S22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椒江区前所街道S225南延椒江段与S224省道交叉口(椒江区二桥收费站北侧)左转弯时因货物倾斜造成车辆侧翻,车上货物(钢卷)翻落压在货车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杨美香,造成杨美香受伤经台州市立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3日,交警部门认定为缪继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美香无责任。2019年5月7日,原告中渔公司副总经理李忠华代理缪继良与杨美香家属尹梅先、蒋志德、尹荷芳、尹雪芳、尹小芳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确认由缪继良赔偿给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130500元(不含医院抢救费用)。2019年5月30日,李忠华与尹梅先、尹荷芳、尹雪芳、尹小芳在交警部门签署调解书,确认杨美香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抢救费为13719.36元、死亡赔偿金833610元、丧葬费33216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83775.36元,缪继良一方愿意赔偿1144219.36元。原告中渔公司因本案事故支出浙J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及吊车费800元。JW03W2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原告中渔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美香系失土农民。缪继良系原告中渔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原告中渔公司以缪继良名义直接向杨美香家属支付经济赔偿1144219.36元。缪继良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缪继良驾驶原告中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履行职务时发生造成杨美香死亡的交通事故,缪继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中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受害人杨美香家属相应损失,原告中渔公司以缪继良名义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实际赔偿,其有权就赔偿的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杨美香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杨美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719.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合理的非医保费用清单及可替代药品清单,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合理医疗费金额为13719.36元;2、死亡赔偿金,杨美香系失土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死亡时的年龄,确认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为833610元(55574元/年X15年);3、丧葬费,杨美香的合理丧葬费应为33216元(66432元/年÷2);4、误工费,根据处理事故丧事所需合理时间,确认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时确认的2730元金额合理;5、交通费,交警部门调解时确认为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缪继良已因交通事故接受刑事处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应不再予以支付。综上,杨美香家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83775.36元。原告中渔公司及缪继良为获得谅解等因素在调解中多赔偿给杨美香家属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中渔公司因施救、修理浙J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产生的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缪继良系驾驶超载车辆,应扣减10%的理赔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将相应免除理赔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63775.36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2500元,共计赔付886275.36元。原告中渔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24日起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计收相应理赔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中渔公司支赔付相应理赔费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中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渔机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86275.36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二、驳回原告中渔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1元(已减半计算,原告中渔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中渔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改装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进行过改装,且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涉案保险车辆不存在改装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进行改装,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模糊,据此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车辆系涉案车辆,更不能确定该车辆进行过改装,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并未确认涉案车辆进行过改装。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进行抗辩,也未对涉案车辆是否进行改装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其次,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改装,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责任免除。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改装车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相关保险条款以及上诉人是否对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因而,上诉人主张因保险车辆进行改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造成车辆侧翻,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作用。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约定对车辆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也无法予以证明,且该条款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及上诉人是否尽明确说明义务等均未能证明,故上诉人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问题。涉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派理赔员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在现场勘查时应当对涉案车辆登记的行驶证及车牌号以及该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误报车牌号导致无法理赔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主持调解下已经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上诉人未及时进行理赔,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在起诉之日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审 判 员 王安安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