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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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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40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XXXX。
负责人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6316XXXX。
法定代表人焦福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莲,商丘市梁园区中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商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应天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第一,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华商世贸公寓楼)不具有保险利益,诉讼主体不适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华商世贸公寓楼享有保险利益,即便签订有保险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类合同的效力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河南开元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现场勘验记录中鉴定单位参与现场查勘人员的签字有压盖痕迹,且事实上鉴定单位的查勘人员是两位女同志,在鉴定意见书中署名的陈以云、马迎超并没有参与现场查勘。按照鉴定程序规则及商丘市人民法院技术室的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参与现场查勘。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德美斯公司出具的修复价格为39.6万元,四川豪亿建筑公司出具的修复工程款暂定价格为50万元,而该鉴定结论的修复价格高出实际施工方出具的工程款金额10-15倍,鉴定结论存在明显虚高成分。
第三,鉴于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投保标的受损原因不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1.被上诉人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在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讯表中显示投保标的在以往没有发生过损失,且该问讯表每页均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事实上,涉案保险标的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期间2014年发生过毁损,并获赔50万元。2.被上诉人对投保标的发生过毁损是明知的。首先,被上诉人商丘应天商贸公司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上诉人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资料中显示被上诉人系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次,井雷明系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同时以被上诉人员工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且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有井雷明本人的签字。最后,在上诉人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标的物发生的损失范围是雷同的,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资料的第8页结合河南省中州地矿工程勘察院处的观测报告第11页以及睢阳区公证处对保险标的物出现毁损的描述中能够得以证明。3.投保标的物损坏原因不明。首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标的物受损原因是判定责任主体时必须查明的问题。无论是从举证责任分配还是从公平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均应当由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暴雨致标的物毁损缺乏依据。其次,涉案建筑的毁损情况是:工程主体发生倾斜、地面塌陷、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地下停车场出现渗水,从常识判断该损失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而工程质量导致标的物的自身缺陷恰恰又是保险免责情形。为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此提出华商世贸公寓楼损失原因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应天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存在不适格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对在保险期内投保标的物受到毁损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仅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致使我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一审中开元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程序不当的情形,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在法院技术处的组织下,在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抓阄的方式选出的评估公司,在评估公司勘查现场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场,所以保险公司对此是予以认可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物毁损是由于暴雨的原因,这一点我方在一审提供的勘查记录中有保险公司及我方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我方依法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予赔偿的范围。我方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不属于本案应当告知的义务。
应天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应天商贸公司标的物损失6332101元,并赔偿评估费(40000元)、证据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含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书面凭证)。合同签订后,因应天商贸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供制式合同文本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及保险责任范围有异议,于11月9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相关合同条款,经协商某保险公司向应天商贸公司出具变更特约及附加信息《批单》一份(NO.0916320435)。同日,某保险公司在《财产综合险条款》文本上由经办人手写“本条款作为华商世贸2016年-2017年度房屋财产保险的约定附件与特别约定效力一致”内容,并加盖了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该《财产综合险条款》文本中不含《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内容。合同签订后,应天商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万元。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标的物因暴雨出现数次保险事故,其中2017年7月15日暴雨造成损失最为严重,某保险公司接到应天商贸公司报案后于7月21日派人员到现场作了查勘记录。应天商贸公司为保全证据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保险标的物毁损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商睢民字第3451号《公证书》。应天商贸公司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自2017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四次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申请赔偿,均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形成纠纷。审理中,经应天商贸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开元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物华商世贸公寓楼地下车库墙面及金刚砂地面受损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开元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开元鉴定(2018)01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案涉案工程评估价值为6332101元。其中受损墙面、地面注浆堵漏2668443.89元;地面拆除重做3663657.11元。应天商贸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2013年8月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曾以本案标的物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期间,因水管爆裂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范围为房屋、广场、负二层、门口水泥路、化粪池、门口台阶、消防管道、消防水池等,后保险人按约定赔偿了投保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自愿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特别约定免赔率和赔偿限额免责条款效力问题。《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文本中显示特别约定:物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应天商贸公司对该内容提出异议后,某保险公司为此向应天商贸公司出具了变更特约及附加信息《批单》一份,该批单中不含某保险公司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同时某保险公司经办人又在《财产综合险条款》文本上手写“本条款作为华商世贸2016年-2017年度房屋财产保险的约定附件与特别约定效力一致”内容,并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该文本也不含某保险公司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0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本案中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形成在前,变更特约及附加信息《批单》形成在后,应以《批单》确定内容为准。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是全部打印方式,《财产综合险条款》文本上由经办人手写内容,应以手写部分内容确定为准。以上说明《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已被《批单》和《财产综合险条款》手写内容所变更,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有特别约定免赔率和赔偿限额免责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二、保险事故发生原因鉴定问题。本案保险期间,应天商贸公司保险标的物多次发生保险事故均是暴雨所致,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申请赔偿的原因也均为暴雨,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特别是2017年7月15日因暴雨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也派人员亲自到现场勘查并作了记录。应天商贸公司为此向司法公证部门申请作了保险标的物毁损现场证据保全公证。以上说明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原因是暴雨所致的客观事实存在,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是其他原因所致。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保险事故原因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应天商贸公司对保险事故原因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应天商贸公司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问题。2013年8月份,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就本案保险标的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天商贸公司未将此事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应天商贸公司该行为不构成保险法的法定义务。第一,本案应天商贸公司与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民事责任主体,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应天商贸公司说明其他主体投保情况也应如实告知;第二,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范围与本案赔偿范围不一致。前者保险标的物损失赔偿范围为房屋、广场、门口水泥路、消防池等八项。本案赔偿范围是保险标的物地下室受损,墙面注浆堵漏、地面拆除重做两项。二者受损范围不同,所以应天商贸公司在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讯表中选“无”不视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关于对保险标的物毁损价值鉴定结论应否采信问题。本案保险标的物毁损价值鉴定是经法定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鉴定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有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没有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关于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确认的标的物损失提出异议称,地面、墙面注浆堵漏与地面拆除重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鉴定单位回复函明确确认墙面注浆堵漏2668443.89元,地面拆除重做3663657.11元,两项费用合计6332101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应天商贸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标的物损失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抗辩理由拒不赔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承担保险标的物毁损的全部责任,即6332101元。关于应天商贸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天商贸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证据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天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所支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0000元,应视为涉案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372101元(含鉴定费用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案卷一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针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证据中投保人系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一致,受损范围也与本案不同,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原审依据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由于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保险标的设立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设定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原审以合同的双方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损失是否真实、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因暴雨导致保险事故出现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索赔,上诉人也对现场和保险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还向司法公证部门申请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能够证明保险损失客观发生。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并没有提出符合重新评估鉴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该案暴雨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上诉人的现场勘查人员也对暴雨造成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公证部门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在上诉人不能举出该事故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已有事实和证据认定该事故系暴雨造成,属于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爱民
审判员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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