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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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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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4民终7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玻璃房)二楼。
负责人: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23A层。
负责人: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允邦贸易服务XX,住所地:景洪市。
经营者:杨文勇,男,傣族,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李XX,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允邦贸易服务XX(以下简称允邦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8年8月17日,甲保险公司以其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由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云2801民初3051号,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重大影响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理由成立,故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云04民终76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8月9日,甲保险公司以其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中止事由消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理由成立,故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张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允邦中心的经营者杨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X、李XX不是造成本案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二人的诉讼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主要证据之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李XX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眼(保险标的物)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即被上诉人李XX的行为应当对保险标的物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李XX均确认李XX受雇于张X,因此,作为雇主的张X应当对雇佣李XX造成的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张X及李XX均是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害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与被保险人允邦中心的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张X不属于“第三者”属认定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1、从本案审理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允邦中心先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要求撤销权益转让书,导致本案一审中止审理;在此之后,张X向景洪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与允邦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张X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最终获得确认劳动关系成立;随即在本案恢复庭审时允邦中心撤回撤销权益转让书之诉。由此可以看出,张X与允邦中心之间形成默契,导致本案中止审理并在中止期间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在张X与允邦中心的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张X仅提交了一份《货物运输雇佣协议》(本案中也未提交任何如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完税凭证等客观证据印证双方之间真实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张X提交的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是张X与允邦中心之间以有意合谋在中止诉讼期间以允邦中心自认的方式获取,其意图是达到阻却张X成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求偿对象的第三者的目的。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等法律或指导性意见均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有关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及招聘记录和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但在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39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张X并未提交该一系列的客观证据。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张X的仲裁申请后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17)0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X与允邦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正是严格适用该法律规定及指导性意见而客观作出。而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允邦中心的自认(允邦中心对张X起诉主张的事实均口头认可)进而误导该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不再举证查实。因此,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显然是在受当事人蒙蔽和合谋的情况下所作出,并且已实际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即认为该判决书所确认事实为客观事实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证出现严重偏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权益转让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代位求偿的法律后果认定错误。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允邦中心向张X发出索赔通知,该索赔的行为能够印证张X与允邦中心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同时,允邦中心的索赔行为也证明允邦中心并未放弃对张X等人无论是基于侵权或违约追究责任的权利。2、向张X等人主张对本案保险标的物的索赔是允邦中心的权利,允邦中心签署权益转让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其部分权利的合法处分,允邦中心在获取保险理赔范围内将该权益转让给上诉人保险公司正是基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3、允邦中心在本案一审中虽主张撤销权益转让书,但其在与被上诉人张X合谋取得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后明确表示不再坚持撤销该权益转让书,该行为也充分说明权益转让书是允邦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的撤销之诉仅是为确认劳动关系争取时间。因此,该权益转让书依然为有效的权益转让及权利处分,应当遵循。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权利的特殊情形,但本案并无客观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张X、李XX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因此本案也不应当适用该条款。综上,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李XX及原审第三人允邦中心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李XX二人连带赔偿其代位赔偿的保险赔偿金18528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允邦中心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65212060520140000001),合同签发地址:城西营业一部、出单公司地址:昆明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允邦中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箱式货车。运输货物:自云南省勐腊县磨憨口岸进口的冰鲜水果、干果等货物均属于保险标的范围。运输路线:由全国各地至全国各地。保险金额100000000元。费率1.0‰,保险费100000元。承保险别:按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09年)《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基本险。其中太平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乙保险公司将上述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由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张X持有道路运输证,系云F×××××、云F×××××车的所有人,李XX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张X雇佣李XX驾驶该车。2014年1月1日,允邦中心(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货物运输雇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雇佣乙方所有的云F×××××、云F×××××车及乙方本人为允邦中心从事货物运输;2、运费的给付,按实际货物运输的路线长短双方协商运费金额,并于乙方当次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给付;3、货物运输中,甲方为乙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损失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做到文明行车安全驾驶,若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运输货物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但双方有责任和义务向保险公司索赔;5、乙方在货物运输中,属于车辆的故障、维护、维修、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5年3月12日,允邦中心(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运输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运输甲方中华龙牌鲜龙眼2180件,350元/件,由磨憨至宜宾/重庆,发车时间2015年3月12日,要求到达时间2015年3月14日,全程运费18000元。甲乙双方需共同遵守以下合同条款:1、乙方必须如期抵达目的地,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如确实因人力不可抗的自然原因而造成不能如期到达的情况乙方需及时告知甲方,甲方视其情况决定是否扣减其运费;3、运输途中,要确保所运货物的安全及控制好温度,不得中途开启封车,以免造成货物丢失或变质,否则损失由乙方负责;4、运输途中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等条款。
2015年3月13日1时40分许,李XX驾驶云F×××××、云F×××××重型半挂牵引车,张X乘坐该车,运输上述货物至昆磨高速公路306公里+200米处(普洱往昆明方向)与李建彬驾驶的冀A×××××、冀A×××××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新鲜龙眼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李建彬无事故责任。
2015年4月24日,允邦中心向张X发出《索赔函》,《索赔函》载明允邦中心向张X索赔2015年3月13日的货物损失504350元。2015年4月27日,张X在《索赔函回复》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4日,允邦中心就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发出货运险索赔通知书、出险通知书、报损清单等。2015年6月18日,允邦中心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赔偿确认书》,确认保险公司划付赔款后,对于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全部终止。同日,允邦中心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允邦中心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65212060520140000001于2015年3月13日在昆磨高速306公里因碰撞出险,已由保险公司赔偿185283.2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止。鉴于此,允邦中心声明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含残值,若有残值委付时)转让给保险公司,并确认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自己的名义或使用本人名义向责任方采取法律或其它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获得相应补偿。2015年6月24日,乙保险公司向允邦中心理赔了货物损失185283.2元,张X对上述货物损失予以认可。
本院中止审理期间,张X以其与允邦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对景劳人仲案字[2017]0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8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与允邦中心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需具备以下要件: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二、被保险人必须享有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三、代位求偿权一般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后方得实施。本案依据张X与允邦中心签订的《运输协议》,张X系保险标的物的“承运人”,而李XX系实际从事运输的行为人,李XX受雇于张X,其行为后果应由张X承担,但张X与被保险人即允邦中心的关系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系劳动关系。张X的运输行为受允邦中心的安排和管理,从属于允邦中心,其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张X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加之张X的行为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虽持有权益转让书,但该权益转让书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产生甲保险公司追求的法律效果。综合以上分析,甲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不具备,甲保险公司要求张X、李XX赔偿其代位赔偿的保险赔偿金185283.2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X、李XX及允邦中心提出张X、李XX不是第三者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张X、李XX及允邦中心认为甲保险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如证据部分所述,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李XX、张X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认为李XX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属于负有事故责任的侵权人,而张X作为货物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的约定在合同义务未完成的情况下属于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二人在甲保险公司向允邦公司履行完赔偿责任,且允邦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的情况下,应对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有权向二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甲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针对李XX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李XX、张X及允邦公司均认可李XX与张X之间系雇佣关系,李XX为张X雇请的驾驶员,虽然甲保险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及不予认可,但对二人的关系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确由李XX驾驶,结合允邦公司关于长途运输中的惯例均为两个驾驶员相互更换的陈述,对于李XX提出其与张X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XX受雇于张X,李XX的责任后果应由张X承担,故甲保险公司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张X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张X与本案被保险人暨投保人允邦中心的关系,已经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8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X与允邦中心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于甲保险公司针对该判决,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2018)云2801民初3051号案件,已由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经二审审理,也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8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故,应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张X与允邦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张X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完成运输的途中发生的损害,故相应责任应由允邦中心承担,故本案所涉事故的最终责任人系被保险人允邦中心,张X作为允邦中心的利益共同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无证据证实张X存在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无权对张X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燕
审判员 刘惠
审判员 吴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