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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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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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13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9-03
原告: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
原告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下同)376,7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XXXXX搅拌车由于交警事故原因,被交警查扣在疏影路XXX号停车场,后又被闵行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2019年3月3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接到法院电话,称财产保全已结束,原告可以取回车辆。后原告至停车厂取车时发现,原告车辆已被烧毁。原告随即报警,在报警后得知原告车辆在2018年4月26日着火,经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原告车辆系自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包括火灾、爆炸、自燃,原告就此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证据显示直接损失为98,000元,原告没有进行评估,就认为车辆物损为376,750元。原告仅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未投保自燃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特种车损失保险不包括自燃险,只包括火灾、爆炸。自燃险不包含在特种车损失保险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原告出示证据原件,证据内容涉及涉案车辆的保险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ZXXXDE57EBXXX695的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所有原告。原告将之停放于疏影路XXX号停车场内时,上述车辆于2018年4月26日着火。经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涉案车辆着火原因系自燃。
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6,750元。
经原告盖章的相关投保单及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显示,原告未投保附加自燃损失险;原告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庭审中,原告自述车辆保险均从保险销售人员处购买,但无法提供销售人员的身份信息,且无法证明销售人员与被告的关系;依据起诉的保险条款系销售人员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投保被告的自燃险。
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显示,原告未投保附加自燃损失险,可证实原告就涉案车辆未单独购买自燃险。且原告无法出示从被告处获取的保险条款。原告通过销售人员向被告购买保险,但无法证实销售人员与被告是否特定的身份关系,无证据显示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销售人员为被告的授权代表。
综上,目前无证据显示原告自被告处为涉案车辆购买过自燃损失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475.63元,由原告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