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鲍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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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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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民终185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甲,男,汉族,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乙,男,汉族,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被上诉人鲍X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鹏瀚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营口市西市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盘锦市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鲍X甲、盘锦鹏瀚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张X、原审被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鲍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乙、被上诉人盘锦鹏瀚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原审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在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残余价值,并且对死亡狐狸的数量以及评估价值重新认定。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营口宝迪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狐狸价值的评估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另外本案中对死亡狐狸的残余价值没有扣除是不合理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因为死亡狐狸的毛皮也具有一定的价值,所以在认定损失金额时,应当对该部分的价值扣除。另外对于死亡狐狸的数额,被上诉人鲍X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不能证明死亡狐狸数额的真实性。鉴于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鲍X甲答辩称,死亡狐狸的毛皮疏松加上打针送药后,毛绒污垢结痂,无人收购,且防疫要求死亡狐狸必须净化处理,因此都烧掉了。死亡狐狸数量的认定,老边区北环路特大交通事故由市、区、镇政府领导现场处理,镇政府负责对狐狸场的死亡数量进行跟踪统计,我本人也有饲料配方台账,详细记载每天的死亡数量。这场事故给狐狸场带来的损失巨大,都赔黄了。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饲料费、药费、人工费、死亡狐狸产仔都没有计算。且两个评估都是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盘锦鹏瀚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李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X未答辩。
鲍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78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2时50分许,吴兴财驾驶辽L×××××油罐车在老边区公里处,与张X驾驶的辽C×××××半挂牵引车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尾随相撞,造成油罐车起火,两车烧毁,吴兴财当场烧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兴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养殖狐狸的个体业主,原告的养殖场位于该起事故现场旁边,原告称此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养殖的狐狸陆续死亡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并申请对其各项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同时申请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油罐车起火燃烧爆炸与原告养殖场饲养的狐狸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营口宝迪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原告养殖场饲养的狐狸及围墙等物品的评估总金额为90590元,经依法委托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油罐车起火燃烧爆炸与养殖场狐狸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对营口宝迪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进行复核,经该公司进行复核后,答复意见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结果科学、严谨、合法、公正,不符合补充鉴定评估情形。另查,吴兴财驾驶的辽L×××××油罐车为被告盘锦鹏瀚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张X驾驶的辽C×××××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责任险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兴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养殖狐狸的个体业主,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养殖场饲养的狐狸及围墙等物品的评估总金额为90590元,油罐车起火燃烧爆炸与养殖场狐狸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剩余损失8959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分别赔偿原告62713元、26877元。被告盘锦鹏瀚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张X、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鲍X甲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X甲62713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鲍X甲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X甲268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盘锦鹏瀚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张X、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0,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盘锦鹏瀚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40元,被告李XX负担6620元,原告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被上诉人鲍君策申请,法院委托营口宝迪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损失评估总金额为90590元。该鉴定意见系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鉴定行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虽对死亡狐狸的数量和残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宋福田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研研
书记员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