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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48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冀F×××××号机动车没有投保涉水发动机损坏险,对于该车辆发动机的损坏,上诉人不负担赔偿责任。涉水发动机损坏险是个独立的险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4S店出具的维修证明中明确写明了车辆损坏原因是涉水,本案保险事故属于涉水发动机损坏险的保险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投保该险种,因此,本起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2.涉水损失不是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本条约定所列明的免责范围,因此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3.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4.被上诉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坏是因暴雨所致。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气象证明”中写明2018年8月8日0时至20时确实下了暴雨,但原告是在当日16时发生的单方事故,现场查勘员去现场时降雨已经停止,即事发时并没有下暴雨,被上诉人也就没有因暴雨导致汽车受损的证据,因此不能套用《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同时,从事故发生地现场看明显有积水也就是存在车辆被淹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明知有积水还要故意行驶,存在故意行为。
被上诉人韩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暴雨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提供了暴雨证明及相关报案记录,根据《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韩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406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韩XX为车辆冀F×××××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日24时止。韩XX按时足额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8年8月8日,韩鹏飞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蠡县时,因暴雨天气,造成韩XX的车辆行驶中熄火,造成韩XX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韩XX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对车辆进行了查勘,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事后,冀F×××××车辆施救费900元,公估费8057元均由韩XX预交。另查明,李春生为冀F×××××车辆的原登记车主,2019年5月13日冀F×××××车辆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韩XX。2018年1月1日韩XX为冀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日0时至2019年1月1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韩XX为冀F×××××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中注明,该事故车由于路面水深,车身被淹,标的车冀F×××××车身受损,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对韩XX主张的施救费900元,一审法院酌定650元。韩XX预交的公估费8057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韩XX的车辆损失为115112元,施救费650元,公估费8057元,合计123819元,未超出韩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XX123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47元,韩XX负担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车辆受损的原因。涉案车辆被水淹是暴雨等自然现象致损的表现之一,因此发动机进水可以由多种原因引起,既可以由暴雨等自然现象所致,也可以由驾驶员失误或有意涉水行驶所致。当暴雨与涉水行驶同时存在时,判断何者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关键在于判断暴雨时涉水行驶是否不可避免。本案已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事故发生地区降雨达到暴雨标准,而暴雨导致路面积水是常见现象,暴雨时也容易引发交通混乱,因此在暴雨尚未阻断交通时,尽快驶离积水路段,防止暴雨持续、积水加深导致滞留车辆更大损失,是大多数驾驶员会采取的做法,符合常理。故本案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应为暴雨。因暴雨产生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育   红
审判员 孟庆池
审判员 马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子辰书记员张炎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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