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旸XX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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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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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11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08-22
原告:靳旸XX,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因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撤销,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旸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立即向靳旸XX支付保险金212015.6元;2.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靳旸XX对车牌号为×××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8日19时至2018年7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5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8年2月7日21时10分,靳旸XX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与拓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靳旸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靳旸XX第一时间报警出险,要求理赔,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审为由拒赔,后靳旸XX不得已自己出资修理受损的两辆车辆,共计花费212015.6元,其中自己车辆为174015.6元,对方车辆为38000元。靳旸XX认为,平安财产北京分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且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及应注意事项明确告知释明靳旸XX,该免责条款对靳旸XX不产生效力,且靳旸XX的车辆现已年审,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其他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靳旸XX的车辆在事发时超过了年检的有效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规定。另外,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理赔流程对靳旸XX的车辆及第三者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136145元和376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0日,靳旸XX作为被保险人就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9日0时至2018年7月8日24时,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8日19时至2018年7月8日24日时,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4552元,不计免赔;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相应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显示:该保单属于保险中介业务,中介机构为盛源兴保险代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奥众伟业分公司。
该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有如下内容:“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责任:……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赔偿处理:……第三十五条:赔款计算: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
2018年2月27日,靳旸XX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拓向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靳旸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涉案车辆在事发时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事发时超过了该检验期限,事发后进行了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
事故发生后,靳旸XX在北京泽兴汽车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74015.6元。案外人拓向东的×××机动车在北京博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38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及保险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存有争议。
关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靳旸XX提交了付款凭证,显示其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145013元和38000元。经质证,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其中涉案车辆的费用与发票金额不符,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修理厂可能存在超出实际维修金额开具发票的情况。
经询问,靳旸XX表示因涉案车辆为进口车辆,后期还根据实际维修情况分次支付2万多元,支付方式为本人现金或朋友代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
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有关车辆检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在办理投保过程中,会向投保人发送一段告知内容,里面含有保险条款、保单的链接、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等注意事项,最后还有一个验证码,投保人自行点开链接看内容,如同意,则向业务员提交验证码,如不同意,则不向业务员提交验证码,故其已尽到提示义务。靳旸XX则主张其系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投保事宜,其将款项打过去后,业务员将保单发送至个人邮箱,整个过程并没有提示和说明内容。
庭审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当庭演示了投保过程,靳旸XX则主张平安财险的业务员并非均严格按照演示过程办理投保事宜。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针对靳旸XX的投保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针对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已超过了原有的检验期限,属于未按规定检验,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就此向靳旸XX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减轻了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举证责任,故应当对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从严限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应禁止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制性规范,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车辆检验的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因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就有关车辆检验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产北京分公司虽当庭演示了相关投保流程,但该流程并非系靳旸XX的投保过程,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靳旸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拒赔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向靳旸XX赔偿相应车辆维修款。
关于车辆维修金额:一方面,双方经本院释明后,均未就此申请鉴定,而靳旸XX所主张的维修金额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定损金额相差不大,且未超过相应的责任限额;另一方面,虽然靳旸XX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所显示的金额与维修发票不匹配,但靳旸XX的解释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维修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靳旸XX所主张的维修金额予以认定,数额为212015.6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靳旸XX支付车牌号为×××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靳旸XX支付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74015.6元、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金伟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