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夏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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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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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921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开拓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1-1-2、1-1-3)。
法定代表人:高X甲,系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X甲、夏X乙、刘X,原审第三人辽宁开拓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者校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原审第三人开拓者校车法定代表人高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为承运人责任险,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对开拓者校车是否承担责任部分的调查和分析论证。另外,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志、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本起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且夏彦军自身患有疾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二、双方的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和附加险,司乘人员的保险是附加险。合同中明确该附加险是主险的扩展条款,因此主险的免赔条款中所涉及的主体也就包含了附加险中的司乘人员。一审法院将两者割裂对待是错误的。根据主险的约定,该起事故属于免赔范围。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夏X甲、夏X乙、刘X共同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夏彦军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观点,受害人的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便夏彦军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也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免赔的前提。三、上诉人拒赔的原因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因未向被保险人释明,属于无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开拓者校车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夏X甲、夏X乙、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某保险公司偿保险金50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06时04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与长白北路北侧,夏彦军驾驶的校车与道路施工设施发生事故,造成夏彦军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7年12月05日死亡。本次事故中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作出和平二公交认字[2017]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彦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进行急救,二〇二医院门(急)病历记载,主诉:突发神志不清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于开车过程中突发车肇事,伤及头面部,伤后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口鼻出血,诊断:脑疝形成,脑出血,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低氧血症,乳酸性酸中毒。夏彦军遂被120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诊治,沈阳军区总医院医院门(急)病历记载,主诉:突发意识不清3小时,现病史:诊断:SAH,右侧额叶脑内血肿,脑疝,呼吸衰竭。后夏彦军被转至昌图县中心医院救治,昌图县中心医院病程记录记载,主诉:突发意识不清8小时,现病史:该患者近8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意识不清,伴恶心、呕吐,小便失禁,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诊断为脑疝形成,脑出血,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低氧血症,乳酸性酸中毒,遂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SAH,右侧额叶脑内血肿,脑疝,呼吸衰竭,转至我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自发性),动脉瘤,右侧额叶脑出血,脑疝,肺部感染。夏彦军于2017年12月5日13:23分在昌图县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昌图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自发性),动脉瘤,右侧额叶脑出血,脑疝,肺部感染。夏彦军治疗期间共发生急救、医疗费33175.71元。
夏彦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于2017年9月29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司乘人员险”),其中《承运人险》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辽宁开拓者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95万元,其中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5万,每座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保费1235元,本保单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条款,每座赔偿同主险,使用性质校车。特别约定:扩展条款未做特别说明的,适用主险免赔说明。”该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等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开拓者校车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另查明,夏X甲为夏彦军的儿子,刘X为夏彦军的母亲,夏X乙为夏彦军的父亲,夏彦军于2016年10月31日与李晓丽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夏彦军的驾驶证资格为A2,从2017年7月24起准驾校车。2017年12月1日,夏彦军驾驶校车在和平区胜利南街长白北路北侧与道路施工设施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夏彦军的法定继承人有儿子夏X甲,父亲夏X乙,母亲刘X。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对夏X甲、夏X乙、刘X进行赔偿,夏X甲、夏X乙、刘X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12月8日委托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书,该鉴定书出具日期为同月20日。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夏彦军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论证为“本例夏彦军伤后即送医院治疗,后经多次转院,根据多家医院病志记载,诊断为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自发性)、右侧额叶脑内血肿、脑疝,诊断明确。故本例死亡原因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12月18日昌图县中心医院及该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医师、该医院医务科长共同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结合以往查体及相关辅助检查,不能确定该患(夏彦军)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自发性”。另查,前述诉争《承运人险》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八项约定为,“(八)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查,前述《司乘人员险》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在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司乘人员时指被保险人承运车辆的工作人员,包括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险”以及“司乘人员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夏彦军作为驾驶被保险人保险承运车辆的驾驶员是被保险人的司机,符合本案诉争“司乘人员险”合同关于司乘人员主体的约定。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夏彦军在从事驾驶工作中所受人身伤害,依法应由第三人赔偿的,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夏彦军驾驶被保险人承运车辆因交通事故死亡,夏X甲、刘X、夏X乙作为夏彦军的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夏X甲、刘X、夏X乙作为原告共同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夏彦军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不应理赔的问题,诉争“承运人险”免责第六条免责条款第八项的约定,系针对乘车旅客与司乘人员并非同一性质主体,在没有明确确定下不能相互替代。而诉争“司乘人员险”第四条约定“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如有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该“司乘人员险”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人免责条款适用“承运人险”免责条款内容,更未明确将“承运人险”中保险人旅客伤害免责约定适用于司乘人员伤害免责,而“承运人险”中所谓的扩展条款并未约定为该“司乘人员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投保人已表示“司乘人员险”免责条款已被明确告知且该保险合同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但该条款也约定“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承运人险”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告知并不证明“司乘人员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也被告知,“司乘人员险”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不当然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而应当由双方另行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明确了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和履行的标准。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以签字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诉争“司乘人员险”免责条款进行了符合上述规定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虽“承运人险”的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但“司乘人员险”的免责条款因未能告知不发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以“承运人险”免责条款作为其免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夏彦军系自身死亡的事实,虽然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夏彦军死亡原因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但该鉴定意见载明该结论系依进行了尸表检验、摘抄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门(急)诊病历的部分诊断和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部分内容,而得出的结论。而昌图县中心医院又出具了加盖公章并有重症医学科住院医师、重症医学科主任医师、昌图县中心医院医务科科长签字的证明,认为无法确定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自发性。故本案中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并不确定。虽然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对郑丽华的询问笔录中郑丽华陈述“当时夏彦军正在开车,突然往左歪,人倒在了方向盘上,车子就失控撞向了中间的护栏”,但郑本人表示其当时并不在车上,其并未陈述其所知事实来源,因此该证为传来证据,在无原始出处情况下证明力不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夏彦军系因自发性疾病死亡,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了针对“司乘人员险”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某保险公司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夏彦军作为司机在工作时间驾驶第三人投保的被保险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第三人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争《司乘人员险》约定,“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45万为限。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夏彦军虽为农村户口,但夏X甲、夏X乙、刘X提供了社区居住证明,证明夏彦军居住在城市,且夏彦军的工作为校车司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因此对于夏彦军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医药费为33175.71元,未超出每座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因此对于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3175.71元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X甲、刘X、夏X乙赔付保险金人民币45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X甲、刘X、夏X乙赔付医疗费33175.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彦军在开拓者校车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驾驶投保车辆时,引发疾病并死亡,对此开拓者校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司乘人员包括驾驶员等,故夏彦军符合附加险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夏彦军因疾病死亡,属于免责事由的问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条款中约定的对象为旅客,在该条款中明确对旅客进行了界定,即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对于司乘人员也进行了定义,两者属于不同的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
审判员 刘波
审判员 葛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孙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