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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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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81民初22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2019-08-08

原告: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51600元、司乘险保险金57627元,合计109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18时许,耿针无证、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LXXX15号金杯牌面包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县南方村路口南1KM处,未在右侧通行,与邓宝平驾驶的原告挂靠于亿博公司的宁CXXX29/宁CE06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耿针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秀文、原告雇佣的司机邓宝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耿针与邓宝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修理费100200元,毁坏农田赔款5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22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万元)。2017年12月原告和邓宝平分别将耿针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耿针的继承人、被告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其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的财产损失及邓宝平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予并案处理,故原告和邓宝平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已经支付了邓宝平的赔偿款及二次手术费,被告应当进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0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邓宝平驾驶超载和检验不合格车辆上路,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的免赔范围,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对该免责条款作出的相关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挂靠于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亿博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相当于是原告委托亿博公司进行投保,被告依据该车辆的行车证认定亿博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故被告向亿博公司提供相关条款及进行解释说明合理合法,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挂靠在亿博公司,对于其后期的投保行为也是表示认可的。交警部门是属于专业道路勘查及事故认定的行政部门,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权威性,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拒赔,合理合法。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邓宝平和耿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2018)宁01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经由永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邓宝平的损失211983.11元,判决耿针驾驶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宝平118612元,下剩93371.11元按50%责任比例由耿针的继承人赔偿46686元,另46686元应由被告承担;3.协议书1份,以证明依据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支付应赔偿邓宝平各项损失、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8568.37元;4.(2018)宁01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已支付施救费15000元、修理费85200元、农田赔款5000元,合计105200元,依据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耿针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部分按50%赔偿51600元,另5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5.邓宝平二次手术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以证明邓宝平二次手术住院7天,二次手术费11882.37元由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邓宝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免赔事项;对(2018)宁01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邓宝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为原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2018)宁01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车辆系超载属于免赔事项,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对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对于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被告已将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投保人,且将相关事项进行说明,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超载上路,具有安全隐患,故对邓宝平的各项损失,属于免赔事项。经质证,原告对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三性无异,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方框内的字不能认定为是投保人书写,仅是加盖了印章,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宁CXXX29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0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
2017年7月24日18时10分左右,耿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LXXX15号金杯牌白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甘肃省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耿针本人),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县南方新村路口南1公里处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与对面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邓宝平驾驶的宁CXXX29(登记所有人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王XX)/宁CE061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乔吉,实际车主系王XX)相撞,造成耿针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宝平及甘LXXX15号金杯牌白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秀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8月11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邓宝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耿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宝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8年2月5日,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03200元,由被告田彦梅、耿子清、纳玉花、耿雨欣、耿宇翔在继承耿针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0%为51600元”。
2018年2月5日,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邓宝平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3845.11元、误工费34476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61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1983.11元;邓宝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邓宝平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诉讼。最后判决:“原告邓宝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1198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8612元;其余损失93371.11元,由被告田彦梅、耿子清、纳玉花、耿雨欣、耿宇翔在继承耿针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0%为46686元”。
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3日,邓宝平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施脊柱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医疗费金额为11882.37元。
2019年4月26日,原告王XX(乙方)与邓宝平(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依据(2018)宁0121民初85号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乙方赔偿甲方46686元。甲方二次手术费由乙方支付,另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共计56686元。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商业司乘险的赔偿请求权由乙方行使,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二、上述赔偿款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甲方出具赔偿款收据,向乙方提供二次手术住院费等票据。自此,甲方与乙方雇佣赔偿纠纷终结。”2018年4月28日邓宝平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XX付医药费56686元整,其中医院付医药费46686元,另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焦点归纳如下: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
2016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宁CXXX29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与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就此次事故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也已实际承担责任,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车辆保险费用由原告实际交纳,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在抗辩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双方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二)保险责任。
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0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对车上人员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05200元,由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03200元,由另一侵权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0%为51600元。因此,本案车损险理赔金额为51600元。
涉案车辆驾驶员邓宝平因此次事故受伤,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损失为211983.11元;并判决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8612元;其余损失93371.11元,由另一侵权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0%为46686元”。邓宝平首次手术损失下剩金额为46686元。后邓宝平施术后脊柱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1882.37元,按照责任划分50%为5941.19元。另外根据邓宝平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时间和其职业情况,原告与邓宝平达成协议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赔付金额过高,依法酌情确定误工费1531元、护理费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43元,则50%为1921.5元。因此,车上人员损失险理赔金额为46686元+5941.19元+1921.5元=54548.69元。
原告车辆受损未受偿部分金额确定,并且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已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向司机赔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三)是否适用保险免责条款。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超载、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范围,主张适用免责条款,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就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发生分歧。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青铜峡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被保险人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条款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能确定由谁书写。保险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缔约说明义务,特别是没有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达成合意,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另外,本案因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根据诉讼风险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516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454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1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款54548.69元,合计10614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7元,原告王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付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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