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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222民初4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浮梁县人民法院 2019-08-07

原告:付XX,男,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大学文化,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统一社会为:913602008588064195。
负责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某保险公司全部保费,某保险公司依约向原告签发交强险保单,确认:被保险人机动车号牌码赣H×××××,收费确认时间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标志可以佐证签署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及保险期间。2018年10月28日,该牌号小车由浮梁县南苑广场方向往育才路往沿河方向行驶,行驶至浮梁县育才路一中门口地段时,因夜间行驶视线不好,撞上公路上的行人朱桃英,造成朱桃英经120急救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0万元,该赔偿款已由原告全部负担。原告收到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单据后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并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付XX在驾驶赣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系被暂扣阶段,当其未通过重新学习时,应当视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同时原告存在酒驾、无证驾驶、逃逸三种严重违法情形,若在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还能转嫁给某保险公司,明显于法不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行驶证、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拒赔拒付通知书、转账单、浮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死者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保单,被告质证后认为系抄件,本院认为,该保单注明系抄件,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告认为其通过保险代理人彭杰代为投保,该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非原告签署,被告亦无法确认该处签名确为原告签署,故对该投保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8日20时21分许,原告付XX驾驶牌号为赣H×××××号小车由浮梁县南苑广场方向往育才路往沿河方向,行驶至浮梁县育才路一中门口地段时,因夜间行驶视线不好,撞上公路上的行人朱桃英,造成朱桃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付XX的驾驶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浮梁县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暂扣。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XX于2018年11月2日向朱桃英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付XX未获得驾驶资格为由拒赔,并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原告付XX驾驶的赣H×××××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付XX驾驶资格的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付XX驾驶资格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付XX于2004年3月1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但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浮梁县交警大队县城中队暂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原告付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其驾驶资格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无法取得与合法驾驶机动车相对应的驾驶资格,故原告付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桃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付XX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桃英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死者朱桃英的近亲属对交强险保险金具有请求权,但并未赋予原告付XX作为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取得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且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原告付XX作为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赔偿后亦无法取得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付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付XX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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