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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无锡市张泾文化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24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张泾文化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张泾文化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泾公司对其所提异议部分修理项目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评估金额过高。1.鉴定清单第一页更换项目中第28、29、31、32、63、64项,第二页更换项目中第25、58、59项,第三页更换项目中第6、7项,通过修理可恢复正常使用,不需要更换。2.鉴定清单第一页更换项目中第33、34、35、36、37、38、42项,第二页更换项目中第63项,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损坏,不需要更换。
张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
张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车损险保险金646313元,并支付施救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张泾公司为苏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897680元)及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9月6日,李永玖驾驶苏D×××××轻型货车追尾同方向在前浦XX驾驶的保险车辆和崔英民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永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浦XX、崔英民不负事故的责任。张泾公司支付施救费400元。该车尚未修复完毕。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根据张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9年3月12日,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46313元(含车顶内衬损失25074元)。经质证,张泾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车辆车顶并未撞击,车顶内衬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对鉴定清单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认为仅需修理,无需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张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张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46313元。施救费系张泾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张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泾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646313元,并支付施救费400元(开户名:无锡市张泾文化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无锡张泾支行,账号:10×××9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6元减半收取为5293元、评估费32300元,共计37593元(张泾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证明所提异议成立,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车辆部分项目的照片14张。张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照片已经在公估公司的损失清单及所提照片中予以反映,某保险公司陈述项目损害并不严重可以通过修理使用系其单方意见,不予认可。
为查明双方争议修理项目的鉴定依据,本院向公估公司发函,公估公司回函答复称:1.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通过修理可恢复正常使用,不需要更换项目异议的意见:第一页第28项(左后纵梁)、第29项(左内后加强件外侧)、第31项(右后纵梁)、第32项(右内后加强件外侧),状态“钣金件,整体扭曲”,建议“无法修复需更换”;第一页第63项(右后车厢底板)、第一页第64项(左后车厢底板),状态“钣金件,整体扭曲,部分撕裂”,建议“无法修复需更换”;第二页第25项(后扰流板驱动装置),状态“内有集成线路板,开裂”,建议“无法修复需更换”;第二页第58、59项(行李箱盖左右线束),状态“外观插头没有,线束受力”,建议无法修复需更换;第三页第6项(车内线束),状态“线束受力,多处拉断”,建议“无法修复需更换”;第三页第7项(重低音放大器),状态“开裂”,建议“无法修复需更换”。2.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本次事故没有造成损坏,无需更换项目异议的意见:第一页第33、34项(左右前安全带)与第35、36、37、38项(安全带锁扣),状态“锁紧无法使用”,建议“无法修复需更换”;第一页第42项(左前叶子板后内衬),状态“塑料件脚头折断及开裂”,建议“无法修复需更换”;第二页第63项(车顶内衬),状态“褶皱,开裂”,建议“无法修复需更换”。对前述答复意见,公估公司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另对该车评估的所有项目,评估查勘时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派员与公估公司人员现场共同勘查确认。张泾公司质证认为,对公估公司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报告对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已经进行鉴定,且鉴定过程也通知某保险公司,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坚持其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保险车辆争议项目的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保险车辆争议项目的异议不能成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张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价格评估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于某保险公司所提保险车辆的部分项目没有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不需要更换及部分项目通过修理可继续使用、不需要更换的异议,公估公司已经出具回复函,对争议项目为何建议更换作出解释,且提供照片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评估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沈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迪金
书 记 员  吴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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