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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730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上诉人并不是本案诉争客运合同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故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严重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因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被上诉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依法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为赔偿依据,即该保险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具体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方式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即在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后,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承担后,再由上诉人承担;另本案已涉及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尚未结束,本案应在刑事案件确定实际侵权责任比例后,再进行判决。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明显错误,因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给付,而非全额赔偿;四、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因为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赵X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赵X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620.38元、护理费12,960元、急救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400元、复印费70元、伤残赔偿金78,734.25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案外人庞志强驾驶辽A×××××号大客车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敦化方向84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案外人田明宝驾驶的吉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大客车车内乘客赵X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靖宇支队认定,庞志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明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经白山市倪太医院初步诊断建议转院治疗,遂在病情得到初步控制后,于2017年8月29日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共计7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46620.38元。2018年7月1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腰椎、右肘部伤残程度均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大客车系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每次事故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号大客车系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46620.38元、急救费48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04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72天,出院诊断书记载,休息一个月,原告误工天数为102天。虽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系沈阳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物经理,事故发生前7个月,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400元(6000/30×102=2040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296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护理费为129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1296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72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8734.25元的问题,原告经鉴定,腰椎、右肘部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4993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2489.5元(34993元/年×15年×1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0元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医疗费46620.3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误工费204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护理费1296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营养费50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残疾赔偿金52489.5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交通费500元;九、被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复印费70元;十、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急救费4800元;十一、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赵X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赵X一同乘车受伤的人员有50余人,现上诉人自认已有20多人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结果与本案一致,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已有两个案件终审判决结果是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已经将赵X与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为防止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所涉的两个合同关系具有合理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仅应在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而非全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赵X是依据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有将旅客赵X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其未能履行该义务,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赵X受伤的全部医疗费。而本案上诉人与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应由被保险人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赵X全部损失的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合同之诉,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赵X之间的旅游合同的履行情况,无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确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另案结果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确定,本案系由上诉人承保的大客车造成赵X受伤,赵X提起本案诉讼,所交付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关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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