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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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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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终13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7236XXXX。
负责人:朱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1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当,案涉事故车辆因单方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根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交警队监控照片,足以证明该车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经损坏。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损失的因果关系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却以未找到可说服性依据为由不予评估,与事实不符。
徐XX未作答辩。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徐XX保险合同纠纷理赔款9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是浙F×××××宝马汽车的车主,于2017年9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15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0000元,保险费3935.4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
2018年8月23日18时许,车辆浙F×××××因驾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定损单,估损更换项目:1.前保险杠皮,核损数量1个,核损单价2100元;2.散热器进水管,核损数量1个,核损单价490元;3.散热器出水管,核损数量1个,核损单价385元;4.前大灯(右),数量1个,核损单价2800元;5.散热器,核损数量1个,核损单价1650元;6.发动机下护板(前),核损数量1个,核损单价450元。辅料项目:防冻液,核损数量3个,核算单价60元。工时费项目:喷漆,核损工时定额10时,核损工时单价75元;拆装,核损工时定额10时,核损工时单价50元。施救费核损金额600元。合计金额:更换金额-残值金额+辅料金额+工时费金额+施救费金额=7875元-35元+180元+1250元+600元=9870元。定损单写明:“本估损清单仅作为车辆损失的鉴损依据,不作为最终赔款支付的承诺。”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的浙F×××××的损失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嘉兴市捷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复意见:“因没有找到可说服性的依据,故无法评估该事宜”。另查明,徐XX自认本案所涉车辆浙F×××××前保险杠属陈旧伤,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徐XX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理应对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XX自认本案所涉车辆浙F×××××前保险杠属陈旧伤,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XX所诉的修理费与事故无关,故一审认定保险理赔款中应扣除前保险杠的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向徐XX支付保险理赔款7770元(9870元-210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XX支付保险理赔款7770元。二、驳回徐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徐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向徐XX的理赔数额。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系陈旧性损伤,且鉴定机构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缺乏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日某保险公司也及时出险,并制作了车损定损单,其计算得出的损失金额为9870元。徐XX在一审中自认前保险杠属陈旧伤,一审已将该配件对应的价格在损失金额中扣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从交警大队调取、事故发生前的照片不足以证明除前保险杠以外的其他配件存在旧有损伤,且从事故照片来看,损伤的配件也在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范围内。另,一审曾对双方争议内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车辆损失是否系案涉事故造成难以进行评估,从一审庭审记录来看,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并无异议。现某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徐XX支付保险理赔款777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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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顾昱
书记员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