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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77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XXX3MCXL。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赵财险石家庄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即比一审判决减少67226.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审判员未自行回避,审理程序违法。从裁判文书网上查询,2017年至2018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其与一审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超过20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追加赵春龙为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中包括车上人员赵春龙的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车损,被上诉人主张其是车上人员赵春龙损失的权利人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受让了赵春龙对上诉人的债权,赵春龙向其出具了收条,故赵春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未通知赵春龙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自述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据以主张事故是单方事故、驾驶人员为王凯、乘车人为赵春龙,但既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及责任划分,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一审径行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全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自述和收条就认定被上诉人是车上人员责任赔偿款的权利人,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45186.46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将45186.46元赔偿给了赵春龙,本质是赵春龙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该债权具有人身属性,是法律禁止转让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受让该债权,事实错误。赵春龙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合法、数额是多少均不能确定,一审径行根据被上诉人和赵春龙之间的收条就认定赵春龙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将45186.46元支付给赵春龙的证据,未经赵春龙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春龙与被上诉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后未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生效,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审查车上人员赵春龙损失的证据,仅根据收条认定赵春龙的损失,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述车辆因事故遭受损失22040元,但根据被上诉人自述,事故发生在平山,而被上诉人车辆在正定正洋汽贸公司维修,维修项目是否必要、合理,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维修费是否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根据维修结算单认定车辆损失为22040元,事实错误。三、驾驶员王凯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机动车,是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事由,一审认定免赔事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投保人声明处未写日期及条款对实习期定义有异议,不尊重双方合意,径行认定免赔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王XX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不存在回避事实,审理程序合法。首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该项主张不符合规定。一审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程序合法。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该项诉求并非受让赵春龙的债权。造成车上人员损失后,被上诉人享有的独立诉权,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有所体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案,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上诉人维修费220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系被上诉人,索赔权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赵春龙受伤,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且该损失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赵春龙,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推翻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据。车上人员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赵春龙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道路运输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所在地在正定,被上诉人将车辆拖回正定县,在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施救费及维修费均为现金支出,结算单中车牌号和尾部实收金额可以证明实际损失数额。被上诉人连施救费都没有主张,就是为了尽快理赔,可上诉人迟迟不履行保险责任,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凯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机动车免赔事由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无具体人员签字,无落款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组成,而保险单和投保单均无经办人员签字,不能证实投保人已知悉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章处虽有正定县和畅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但没有填写时间,无法确认上诉人向哪个具体的对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主张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上诉人应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退一步讲关于“实习期”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也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为维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6.81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67226.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所有冀AXXXXX号车辆,于2017年2月13日在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X。2017年11月26日,案外人王凯驾驶投保车辆在石家庄市平山县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赵春龙受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日赵春龙进入平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侧1、3、4、5肋骨骨折,头、颈部、右肩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9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X100元=6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8929元/360天X120天=22976.33元;护理人为赵春龙妻子张艳玲,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7349元/360天X60天=6224.83元;营养费60天X30元=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204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XX已向其雇佣的司机赵春龙支付赔偿款45186.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入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22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床头卡、出院证、驾驶证、收条、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方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被告提出赔偿,故本案应首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3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
关于被告主张的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从而免除保险责任。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在案涉“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声明栏内有投保人正定县和畅运输有限公司盖章,但该栏内无落款日期,不足以证明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的下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实习期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因此,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关于王凯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拒赔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的问题,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修理费22040元。被告虽主张按照37750元计算,但对于其抗辩未提交有力证据推翻原告的损失。本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中虽然是约定本合同第一受益人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22040元车辆维修费用,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未垫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车损费用22040元应予以支持。赵春龙的损失45186.46元,原告已经进行赔偿,且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6722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计7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周XX曾与本案一审主办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一审法院虽在开庭时释明了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我方是在庭审结束后知道的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本案应适用回避制度指定异地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赵春龙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查询记录,拟证明赵春龙具有货物运输资格;证据二、正洋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记录,拟证明该公司具有维修大中型货车的资质。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是从网站上直接打印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3.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均没有上诉人就本案所主张的回避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该法律亦未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避情形。涉案事故发生时,赵春龙系涉案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赵春龙因涉案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系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赵春龙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报案记录,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赵春龙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条等相关住院凭证,以及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出具的维修清单,对涉案事故的损失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并不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亦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本案中,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存在争议,在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一审法院以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事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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