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北奥资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30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北侧领秀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马X,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奥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奥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款173100元错误。被上诉人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不具有此车的保险利益,无权向上诉人进行索赔。一审判决根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奥资公司车辆未得到赔偿损失为189049元,但(2017)津0114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书系王芬儒、郑云敬、郑辉、郑庚有、陈翠恩诉赵雨建、赵恒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各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芬儒等人的车辆损失费用,此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可以证实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实际车主系此车驾驶员郑树欣、郑树欣死亡后其继承人提起车辆损失诉讼并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奥资公司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不应将车辆损失款赔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车承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3100元,表明此车实际价值为173100元。此车实际所有权人郑树欣继承人已就车辆损失向事故中次责方及无责方进行起诉并得到了赔偿,上诉人已无法就车辆损失再进行追偿。上诉人应当根据车辆实际价值,在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后,对剩余损失数额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2017)津0114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车辆损失已远远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当根据此判决书认定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人员险100000元错误。一审判决中显示被上诉人与郑树欣继承人王芬儒、郑云敬、郑辉、郑庚有、陈翠恩已签订赔偿协议,但此协议未经我司质证,我司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金请求权,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三、案件受理费非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奥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我们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经济损失273100元;二、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15时许,郑树欣驾驶冀F×××××/冀F×××××大运牌重型货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梅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石路5KM+700M处,车辆前部撞击前方等红灯的赵雨建驾驶登记在赵恒杰名下的冀F×××××/冀F×××××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后,冀F×××××/冀F×××××解放牌重型货车前部撞击前方等红灯王冬磊驾驶的津A×××××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后,津A×××××东风牌重型货车前部又撞击前方等红灯陈江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四车及货物损坏,郑树欣、王冬磊、津A×××××东风牌重型货车乘车人白建西受伤,后郑树欣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8日,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津公交认字(2017)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树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雨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冬磊、白建西、陈江无责任。冀F×××××大运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奥资公司,冀F×××××登记所有人为郑辉,奥资公司为冀F×××××大运牌重型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31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7年12月23日,优宜速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奥资公司车辆损失为272270元。冀F×××××/冀F×××××大运牌重型货车支付清障费9400元。2017年8月10日,郑树欣继承人王芬儒、郑云敬、郑辉、郑庚有、陈翠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赵雨建、赵恒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2018年7月19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津0114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00.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元,不足部分62.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89元;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8307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不足部分3890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6722.2元;三、原告损失车损2722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不足部分2700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021元;四、原告支出的清障费9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芬儒、郑云敬、郑辉、郑庚有、陈翠恩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津01民终7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奥资公司(乙方)与郑树欣继承人王芬儒、郑云敬、郑辉、郑庚有、陈翠恩(甲方)就郑树欣在天津市武清区发生车祸死亡一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先行垫付给甲方商业第三者保险款十万元,以甲方收据为准;二、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十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由乙方支取该十万元赔偿款(该十万元归乙方)甲方不得再进行主张。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津0114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书,王芬儒、郑云敬、郑辉、郑庚有、陈翠恩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272395.89元,奥资公司车辆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89049元,奥资公司清障费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658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7)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树欣的驾驶证、运营资格证,冀F×××××/冀F×××××大运牌重型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津0114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津01民终745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郑树欣的死亡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某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不认可,但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郑树欣驾驶登记在奥资公司名下的冀F×××××大运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F×××××大运牌重型货车受损,保险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奥资公司垫付的100000元车上人员险,并未超过投保金额,保险公司亦应依照合同在保单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河北奥资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731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称,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驾驶员郑树欣,被上诉人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不具有车辆保险利益,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索赔。被上诉人亦不具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金请求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错误。本案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系被上诉人,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3100元,且车辆实际所有人郑树欣的继承人已经就该车损失向事故中次责方及无责方进行起诉并获得了赔偿,上诉人应当按车辆实际价值,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剩余数额按照70%进行赔偿。经审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津0114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数额为272270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74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故本案的车辆损失应以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即272270元。结合前述判决,其他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赔偿2000元、100元、100元,次责车商业险已经按照事故比例赔付81021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车辆剩余损失应为272270-2000-100-100-81021=189049元。该数额已经超过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1731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173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0000元车上人员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1座。郑树欣作为投保车辆的司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被抚养人身份证、死亡证明、诊断证明无异议。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司机郑树欣的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20年=682020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远超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上人员保险限额100000元,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车上人员投保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并不不妥。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舒淼
审判员 白 月
审判员 王洪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冰洁
书记员王溪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