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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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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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224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7-22
原告:上海迪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THOXXXENDIRKCOXXXMA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上海迪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2,7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KX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2019年1月2日,涉案保险车辆因碰撞导致车损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01,25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
4.牵引告知作业单、发票,证明施救费金额;
5.评估报告,证明车辆定损金额;
6.维修清单、发票,证明维修费金额。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投保事实、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车损金额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对施救费无异议,同意赔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定损金额。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定损结论。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号牌为沪K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9年1月2日,原告驾驶员王某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在G2京沪高速北侧1,203.6K附近,与案外人乔某驾驶的车辆沪CXXX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等。被告甲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7,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定损结果。后经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受损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01,25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上述保险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247,500元。为此,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50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体金额双方均认可《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故本院据此确认为24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保险金2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计2,51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评估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