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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208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7-22

原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王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19,56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苏AXXXXX的机动车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2019年1月20日0时51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案外人叶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地面停车场,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确认。之后,原告支付三者车维修费11,280元。事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车辆受损及受损金额等均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均无法查明,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无法确认该车事发时是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有权拒绝赔付;第三,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者车进行赔付及赔付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2.保险单;3.行驶证;4.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5.修理费发票;6.签购单;7.拒赔通知单。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6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认为,证据1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无法查明,且证据3证明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拒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条款(2014版);2.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的定损报告。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过该条款,对证据2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明原告支付了三者车的维修费,可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保了牌号为苏AXXXXX的机动车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2019年1月20日9时4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案外人叶某某报案称,其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于当日凌晨4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地面停车场,与案外人叶晨骏停放在车位上的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辆受损。上海市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确认。当日,原告一并通知被告甲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即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380元,三者的损失金额为11,280元。原告认可该定损金额,并支付三者车维修费11,280元。
另查明,一、牌号为苏AXXXXX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
二、保险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
三、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第三条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免责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被告主张免责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被告虽在保险单中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亦对该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在案证据,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行驶证已经过期,但被告在承保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此情形作为拒赔的理由之一,显然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及定损报告,案发当日,虽然警方出具的相关证明确认“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明”,但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受损系客观事实,原告自认与正常停放的三者车发生碰撞,致三者车受损并已实际赔付,现被告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三者车受损系因原告车辆碰撞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三者车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是否实际维修并支付维修费,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系客观事实,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被告评估确认,至于原告是否修复、如何修复被保险车辆,系原告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并不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尚未维修作为拒赔的理由之一,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0,380元,三者车的定损金额为11,280元,现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8,280元,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保险金1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计14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征伟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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