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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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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502民初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2019-07-20

原告:李XX,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颐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货物损失198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姐告进出口水果协会为客户杨春山配货西瓜31吨,包含税费、过磅费等共计货值198860元。当日,瑞丽市畹町长和商贸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为该批货物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保险标的为西瓜31吨,被保险人李XX,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路线瑞丽畹町至徐州,运输工具为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苏C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8年4月23日,王培强驾驶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苏“C598Z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西瓜行驶至杭瑞高速潞江坝至保山方向,行至2774公里+546米时,因机械故障导致车辆失火,造成所承运西瓜全部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核定,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查勘,查勘后被告同意理赔,要求原告提供理赔材料。2018年4月27日,原告按照要求填写了《出险通知书》、报损清单及理赔需要的其他材料,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理赔要求进行处理。直至2018年6月28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联系函》,要求其补充提交货物价值的证明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后,被告仍未予以理赔。综上,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所运输货物发生损坏,被告也对货损情况进行了查勘,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保险事故属于被告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即涉案西瓜价值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值,且所根据不存在的协会出具的代办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应扣除代办费及过境费、纸板草帘、税收等其他杂费,且被告对每次事故享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投保标的物(西瓜)计价金额;2、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即本案中被告的免赔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支队交接班情况登记表、图片各一份。证实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苏C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西瓜全部毁损的事实。3、联系函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联系函,要求原告提交材料以便理赔,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后,被告仍未理赔的事实。4、姐告水果市场称量单一份。证实承运的货物品种、数量及单价等基本信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缅甸水果协会货单、姐告进出口水果协会专用代办单、货运单各一份,出险通知书、报损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所承运的货物品种、数量及单价,原告所配货物由王培强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达现场查勘事故情况时,按照被告要求填写了理赔相关单据提交被告,货物的报损金额为19886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缅甸水果协会”“姐告进出口协会”相应的资质证明,且该代办单系手填后原告单方出具,代办单抬头明确说明需双方签字才有效;“货运单”没有货运单位印章和相应的日期,属原告手填单方出具,“出险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报损清单”没有提交相互印证的证据如买卖合同、称量记录、交易记录或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投保标的物“西瓜单价”持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所主张的货物单价,故对该组证据货物品种、数量以及由王培强运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报损清单”载明的其他费用8005元,系购买、装运西瓜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以及“出险通知书”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保险运输投保单》各一份。证实被保险人(原告)就运输的西瓜由投保人瑞丽市畹町长合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投保,保险种类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享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已经知晓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事项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条款”及“协议”并没有双方签字,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向原告出具过“条款”及“协议”,让原告了解保险条款内容,《保险运输投保单》上的印章非本案原告,且所有内容均为手写,不能反映单据的形成时间于本案发生时间之前,被告据此要求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是通过瑞丽市畹町长合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投保,并非直接与被告办理保险事宜。而保险单明确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院按该约定计算免赔。
二、《接处警交接班情况登记》、《现场查勘记录》、《出险通知书》、《报损清单》、《联系函》各一份。证实2018年4月23日,原告拉载西瓜的车辆发生火情,路人报警后交警和消防出警处理。原告单方填写《出险通知书》、《报损清单》,被告对货物价格有异议,并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交货物交易的合同、交易记录及拍卖成交相关记录,以便核实损失价值,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理赔没有提供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除《接处警交接班情况登记》外,其余四份证据均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能证实原告提交给被告材料要求理赔,但被告未予理赔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三、《缅甸进口甜王瓜海报》、《缅甸最新西瓜价格批发价格行情及价格走势图》、2018年4月12日被告涉案的西瓜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另案,起运地点:云南省瑞丽市;目的地:北京;出险时间:2018年4月12日;委托时间: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22日《甜王瓜网络报价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瑞丽市畹町长合商贸有限公司官网公示的缅甸进口甜王西瓜批发价格为3400/吨。长合商贸公司公示的缅甸进口甜王西瓜价格行情显示,西瓜等级分四级,第一级AAA最高价为4400元/吨,近一个月的价格走势图显示,因等级不同,价格在2000-4000元/吨之间上下浮动。原告主张5800-6300元/吨,明显过高,与实际可查询的价格相差较大。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的对同种类西瓜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得出瑞丽当地的批发价为2.1元/斤,即4200元/吨;经查询国内批发市场行情,甜王系列西瓜国内市场批发价为1.8-2.2元/斤,即3600-4400元/吨,与长合商贸公司公示的价格、鉴定价格基本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网络截图显示西瓜批发价格行情及价格走势图只是对西瓜行情的预测,不能证实西瓜的实际价值。《公估报告》所参考的价格是瑞丽当地的批发价,并不是市场价,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西瓜价值的参考。
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制作的时间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近,公估的价格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正常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西瓜单价为4200/吨。西瓜价格行情及走势图、网络报价均系来源不明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2日,原告李XX通过姐告进出口水果协会为客户杨春山配货31吨西瓜,当日,瑞丽市畹町长和商贸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为该批货物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西瓜31吨,被保险人李XX,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路线瑞丽畹町至徐州,运输工具为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苏“C598Z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8年4月23日,王培强驾驶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苏C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31吨西瓜行驶至杭瑞高速潞江坝至保山方向,至2774公里+546米时,因机械故障导致车辆失火,造成车上所承运的西瓜全部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核定,被告委派保山查勘员到现场查勘,确认西瓜基本全损。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出险通知书》、《报损清单》等材料,要求被告理赔。2018年6月28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瑞丽市畹町长和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书面联系函,要求提交货物西瓜的交易签订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之后,双方未就理赔达成协议。另查明: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瑞丽市畹町长和商贸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为该批货物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为被保险人即原告承保,故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西瓜单价,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制作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近,公估的价格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正常范围内,故在本案中参照该价格将货物价值认定为130200元(31吨X4200元/吨)。其他费用系购买、运输西瓜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38205元(130200+8005)。按免赔率10%计算得13820.50元,大于2000元。故在本案中的免赔金额为13820.5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李XX的保险金额为124384.50元(138205-13820.50)。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124384.5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原告李XX负担16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树
人民陪审员 放 明
人民陪审员 辛学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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