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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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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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23民初3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尉犁县人民法院 2019-07-18
原告:赵XX,女,汉族,农民,住尉犁县。
委托代理人:孙X,新疆茂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尉犁县。
负责人:史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系巴州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5457.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22时56分,原告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载两人)沿尉犁县兴平乡孔雀农场一队路段行驶,与海发才无证、酒后、占道、超速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海发才及无牌摩托车上乘客龚银国受伤,之后海发才弃车逃逸。因事故当事人海发才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和龚银国治疗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损失也远超原告垫付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6.4万元,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按次要责任的30%来赔付原告垫付费用和车辆损失,费用和损失以原告证据为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2时56分,海发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龚银国),沿尉犁县兴平乡孔雀农场一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孔雀农场一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该路段时,因海发才饮酒、占道、超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正面碰撞,事故发生后海发才弃车逃逸,造成海发才及摩托车乘车人龚银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经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海发才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饮酒、占道、超速行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龚银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XX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龚银国先后在尉犁县人民医院门诊和在巴州人民医院脊柱手足外科病区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先行支付了龚银国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0000元,龚银国的住院医疗费为21773.50元,原告垫付了龚银国剩余住院费11773.50元和门诊医疗费2013.64元小计13787.14元,另外原告为龚银国垫付了毛巾、护理垫、卫生纸等用品费用796元,以上合计14583.14元。
另因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9680元、车辆前挡风玻璃贴膜费用860元。
2014年10月30日,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龚银国的伤残等级、务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银国右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损伤误工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90日、60日、60日。
至本案诉讼过程时,龚银国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除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78.14元、用品费用796元外,未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也无法查找到龚银国的下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费和门诊票据若干、收据二份、修理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保险报案记录2份、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对方车辆的乘客受伤,原告为此支出了车辆修理费和乘客龚银国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680元,属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在被告先行向原告赔付后,被告可行使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贴膜费用860元,被告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等。原告垫付伤者龚银国的医疗费和物品费用合计14583.14元,由被告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按30%的比例承担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即14583.14元X30%=4374.94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剩余70%费用,虽然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但该部分赔偿已超出了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也不属于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同时,由于事故造成龚银国伤残,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龚银国对于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的损失,除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本可由龚银国向原告和被告主张赔偿,但由于原告垫付了其剩余医疗费和物品费用,龚银国又怠于行使向被告行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索赔权利,致使原告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和物品费用14583.14元的70%即10207.20元无法获得赔偿,而被告并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龚银国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因此,由被告从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垫付龚银国费用70%的费用10207.20元后,待龚银国向被告申请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时,由被告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处理为宜。以上合计14583.1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XX损失14583.14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