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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23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852274XXXX(1—1)。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86110XXXX(1-1)。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设备损失最多价值4万元,不服金额1万元,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予以维持。
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诉请: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己支付的高速监控设施损失5万元。2、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1日,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513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9月27日1时35分许,吕亮亮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转宁洛高速南京方向匝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后侧翻沟内,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高速监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亮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7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六支队兰南高速叶县路政大队作出(2016)年度路政叶管字第602-122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通知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2810元。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漯平路政大队作出(2016)年度路政702管字第104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通知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3750元。2016年12月27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豫价车损[2016]12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313531元。2017年1月10日,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众友价估字[2017]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所碰撞的高速监控设施评估损失价值为50000元。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方于2018年1月19日将该赔偿款支付给河南省蓝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发票。2017年5月10日,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为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62810元及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自身车辆损失313531元而对被告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0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8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46560元,及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3531元;2、驳回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已支付高速监控设施损失50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2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18)皖12民终6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前向被上诉人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25091元,逾期按原审判决执行。”为高速监控设施损失50000元,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驾驶员吕亮亮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费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应赔偿高速公路监控设备损失款5万元,该损失款在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提起的(2017)皖1282民初1235号案件中,因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支付损失款的证据,没有得到支持。在本次诉讼中,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众友价估字[2017]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维修单位出具的收条、发票,能够证明所碰撞的高速监控设施损失价值为50000元以及其已经赔偿维修单位维修费50000元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涉案的高速监控设施损失款50000元,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已经一并给予处理,但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8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高速监控设施损失款50000元没有给予认定。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前向被上诉人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25091元,逾期按原审判决执行。”中也没有包含涉案的高速监控设施损失款50000元的内容,按照该份民事调解书中“逾期按原审判决执行。”的理解,阜阳市中级法院所调解的事项,也就是(2017)皖128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涉及的判决数额(即被告应给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款46560元和车辆损失款313531元),并不包括涉案的高速监控设施损失款50000元,因此,对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的该点辩称,应不予采信。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为此项损失款提起诉讼,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原告所主张的高速监控设施损失的价值给予评估,所以,对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监控设备损失评估结论书给予认定,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高速公路监控设备损失款50000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高速监控设施损失5000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均不持异议,在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提交评估报告、收条、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5万元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辩称其仅应该赔偿4万元损失,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部分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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