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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8民终17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709号。
负责人: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8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823民初171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扣除周XX应该自行承担10%的超载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6100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周XX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XX依约应自行承担10%超载的赔偿责任。根据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西公交认字【2017】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超载的行为。车辆超载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没有依保险条款进行扣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周XX辩称:1、周XX没有在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落款处签名。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的材料向法院说明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周XX签名,故保险合同无效。2、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周XX履行释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但本案周XX未曾见过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收取保费时只是出具保险单给周XX。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保险赔偿金7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拖车施救费用5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周XX系粤G×××××号大货车的所有人。2017年9月12日,周XX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2017年12月24日22时20分,邓其高驾驶粤G×××××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卢有利、王正仙、卢銮英三人)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260KM+8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周XX驾驶的粤G×××××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邓其高、卢有利两人当场死亡及卢銮英、王正仙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7]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其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有利、王正仙和卢銮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2018年4月2日,伤者王正仙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粤1721民初733号案】,经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周XX已垫付16000元给伤者王正仙,冲减了伤者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周XX所垫付的1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再赔付给周XX。冲减后,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20617.02元给伤者王正仙。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以周XX超载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再扣除10%即2062元(20617.02元×10%),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案尚未审结。
2018年3月15日,邓其高的继承人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粤1721民初583号案】,经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周XX已垫付22000元给邓其高的继承人,冲减了邓其高的继承人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周XX所垫付的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再赔付给周XX。冲减后,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227447.32元给邓其高的继承人。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以周XX超载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再扣除10%即22745元(227447.32元×10%),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案尚未审结。
2018年4月9日,卢有利的继承人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粤1721民初781号案】,经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XX已垫付23000元给卢有利的继承人,冲减卢有利的继承人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周XX所垫付的2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再赔付给周XX。冲减后,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236340.48元给卢有利的继承人。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以周XX超载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再扣除10%即23634元(236340.48元×10%),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案尚未审结。
三、2018年5月2日,卢銮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向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卢銮英没有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卢銮英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不确定。卢銮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治疗期间,周XX为卢銮英垫付医疗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予以确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7]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周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邓其高、卢有利、卢銮英和王正仙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周XX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周XX属粤G×××××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其所投保的粤G×××××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周XX所垫付给王正仙的16000元、邓其高亲属的22000元及卢有利亲属23000元共61000元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该垫付款亦经阳西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垫付款亦无异议。
关于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给卢銮英的9000元。经查,卢銮英在事故发生后,虽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后又撤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曾对卢銮英的损失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卢銮英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不确定,且周XX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卢銮英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尚应按责任比例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周XX所垫付的9000元,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周XX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周XX可与某保险公司友好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财产保险险种,庭审中,周XX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并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因此,周XX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已对(2018)粤1721民初733号、583号、781号案件上诉,请求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经查:某保险公司在该三个案件的上诉中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中是否应扣除超载的10%有意见,而(2018)粤1721民初733号案中商业第三者赔偿款为20617.02元、(2018)粤1721民初583号案中商业第三者赔偿款为227447.32元、(2018)粤1721民初781号案中商业第三者赔偿款为236340.48元,即使在商业第三者赔偿款中扣除10%,亦未超出周XX分别在该三个案件中所垫付的数额。为尽早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本案不适宜中止审理,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周XX支付保险金61000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周XX承担169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76元。周XX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45元,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周XX676元,不再作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周XX提交一份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民终520号民事判决,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周XX的交通事故当中免责10%赔偿责任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能得到支持。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对周XX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卢銮英、邓木仙、邓家布诉某保险公司、周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粤17民终5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对周XX的赔偿款应否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卢銮英、邓木仙、邓家布诉某保险公司、周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粤17民终5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对于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能否扣除10%绝对免赔率问题,某保险公司已提出抗辩意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告知周XX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亦未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周XX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再就该问题提出相同的抗辩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双方应遵照约定予以履行。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条款及周XX垫付金额的事实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玲
审判员  陈志韧
审判员  梁 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沛婷
书记员陈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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