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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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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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78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125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保险赔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能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费的数额。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因此,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另公估报告中多项鉴定项目高于正常出厂价格,公估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因此,原审法院按公估报告认定车损存在错误。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更何况,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认可客观权威性,因此导致的鉴定费与案件亦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为确定我方车辆损失金额,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金额做出评估报告,由于当时车辆尚未维修,因此没有开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在上诉人提出上诉期间,我方车辆修理完毕,修理单位给我方出具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费金额与公估报告相符,关于鉴定费是测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所支付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10000元(以鉴定后价值为准),庭审中,变更为车损192678元,施救费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1时许,周顺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无繁线衡阳弯道路段与刘虎驾驶的冀AXXXX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虎无责任。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599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单约定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9年4月9日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授权原告办理理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因事故车辆损失没有核定,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诉讼中该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0元,结论为冀AXXXXX车损失为192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约定为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办理索赔事宜并领取理赔款,故原告享有索赔权,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冀AXXXXX车辆损失公估金额为19267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678元。发生事故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施救费,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院支持保险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车辆损失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678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928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鉴定费11500元,合计1358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清单三张和发票20张。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单位汽车人行唐汽车服务站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金额为19267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负责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接受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公估人员也均具有从事保险公估的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其数额与公估报告书一致,进一步证实了其车辆损失,故对上诉人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估损金额过高,实际维修费用远低于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籍利民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