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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901民初5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19-06-28

原告:王X甲,男,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采棉机损失256万元,公估费4.2万元,合计260.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凌晨6时左右,原告王X甲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型采棉机在阿拉尔市九团18连田间作业时,因电路老化不慎发生自燃,虽然尽力扑救,但火势太大,造成采棉机烧毁。原告在2018年9月8日为其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型采棉机在被告公司投保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按保单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保单记载的金额不能作为我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我公司愿意根据原告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型采棉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及免赔额后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农用机械综合保险及附加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九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阿拉尔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9团18连一台凯斯620采棉机着火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采棉机2018年10月22日着火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采棉机驾驶员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驾驶采棉机合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采棉机损失256万元及支付公估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5.被告提交调查笔录及质量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采棉机系2012年生产,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6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当庭认可该采棉机系2012年8月购买,本院对原告的采棉机系2012年8月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金额最高不能超过保险价值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网上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与原告同时期的采棉机的实际价值在60万元至6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8.被告提交公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采棉机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9.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采棉机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恒信评估(2019)001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王X甲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采棉机火灾事故前实际价格为78.975万元,火灾后的残值为:3.6119万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人员不具备合法资质,鉴定人员是价格鉴定师,国务院已经取消资格许可;被告对该评估报告认可;因国务院下发的国发(2016)35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并未取消已取得价格鉴证师人员的从业资格,故本院对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恒信评估(2019)0017号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王X甲贷款购买凯斯620型采棉机,贷款期限五年,支付采棉机款及贷款利息共计320万元。2018年8月,原告为该采棉机办理行驶证,号牌为新29.BS655。2018年9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型采棉机投保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9日零时至2018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责任名称: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2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险保障,1.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名称: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2.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附加自燃保险》,责任名称:自燃,保险金额:32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200000元。保险金额合计柒佰肆拾万元整,保险费11280元。”2018年10月22日凌晨六点,原告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型采棉机在九团18连着火,2018年11月19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关于9团18连一台凯斯620采棉机着火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0月22日6时许,一师9团18连一斗一号地一台凯斯620采棉机着火,经调查,火灾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因素引发的火灾,不排除驾驶室下线束电线故障打火引燃发动机仓与传动轴周围的棉絮及棉花,继而引发火灾。车主:王X甲,车牌照号:新29.BS655,机架号YCXXX7730,发动机号:S73414754。”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被告认可原告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型采棉机已经全损的事实。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采棉机事故前实际价值及事故后的残值进行评估,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恒信评估(2019)001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王X甲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采棉机火灾事故前实际价格为78.975万元,火灾后的残值为:3.6119万元。由被告先行支付评估费用15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X甲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采棉机全损后,是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赔付还是按照实际价值赔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单中载明“责任名称:自燃;保险金额:3200000元。”保险单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其次,我国保险法的实行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通过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来填补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本案原告所有的新29.BS655凯斯620型采棉机购于2012年,新采棉机价款加上五年的利息共计320万元,投保时,该采棉机已使用6年,实际价值远低于320万元,原告投保时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综上,本院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78.975万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数额为63.18万元。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险费7353.5元【11280元-(78.975万元+100万元+78.975万元)÷740万元X1128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公估费的诉讼请求,因公估费并非直接发生或必要发生的损失,故对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赔偿数额应当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并未主张残值归原告所有,故该事故残值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自行处理。本院委托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费用15700元(被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甲支付保险金6318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甲退还保险费7353.5元;
三、原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鉴定费7850元(15700元X50%);
以上款项相互折抵,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甲支付款项共计631303.5元。
案件受理费27616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209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步 锰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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