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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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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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72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险时车辆的撞击痕迹与实际情况不符。2、冀AXXXXX车的左前安全带、四气囊控制器、右安全带、侧向气枕-单元、NP靠背软垫、后桥、NP玻璃升降器等配件与本事故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配件与本次事故有无关联进行核实,同时对两车碰撞的痕迹进行核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事故发生以后被上诉人第二天到4S店维修,维修的部件,均是该次事故损坏的,上诉人上诉称安全带等配件与此次事故无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核保,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以后所维修的部件系上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拒赔没有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4978元及对方车损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冀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其中包括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和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标的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8295.2元。2018年7月24日19时32分,原告驾驶冀AXXXXX小型载客汽车在团贾线行唐境内与许德强驾驶的冀AXXXXX小型载客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称经调解赔偿了许德强车损1100元,被告认可许德强车辆损失500元。原告将车送交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4978元,车辆在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拆验定损时,被告对以下项目提出异议:1、后桥;2、后轴承;3、前安全带2个;4、四气囊控制器;5、侧向器单元。现冀AXXXXX车已过户至原告女儿刘柯铄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AXXXXX。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维修报价单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称此案存在保险诈骗行为。被告证据为:1、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出险记录表及原告公司在中保信公司提供给保险公司的反欺诈系统调取的2018年4月27日冀AXXXXX发生事故时的现场及损失照片。照片中该车与比亚迪牌SUV碰撞损失与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索赔的照片相像。2、该车在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定损时我公司在4S店调取的安全气囊引爆的公里数数据,引爆时的公里数为安全气囊引爆时车辆行驶的公里数,车辆定损的时候实际公里数与气囊爆炸时的公里数之差跟事故发生地点到4S店的距离不符。我们当时问了原告,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没有去别的地方,差值为150公里。可以证明该气囊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3、在4S店定损时我公司与张XX的录音一份,定损照片一张,安全带定损照片一张,证明安全带呈现暴死状态,录音中问原告2018年7月24日与比亚迪轿车发生事故时副驾驶是否有乘客,原告称没有乘坐乘客。经我们公司技术分析,实际该座位在发生事故时是坐有乘客的。正常安全气囊发生事故安全气囊爆出声音很大,而且会有白色气体,而我公司询问原告,原告称事发时没有发现,到4S店才发现,不合常理。4、提交我公司验车照片,明显显示该车验车时右后轮变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保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该事故存在保险诈骗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但自事故发生至今已逾半年时间,庭审中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交已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的任何材料。2018年5月20日被告承保原告车辆的商业险,视为已经对车进行了核保,认可车辆状况。被告主张维修项目中有原告2018年4月27日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交了部分证据,原告否认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车辆在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4978元,因原告投保有指定修理厂险,车辆维修时被告方亦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以没有评估为由拒赔不予支持,原告维修费14978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保险标的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其赔偿第三者损失1100元,仅提交了收据一张,被告否认,不能认定,第三者的损失可按被告认可500元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车损及第三者损失15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人民币15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之前安全带和气囊已经弹出、拖死,我司与被上诉人的录音中被上诉人称副驾驶无乘客,我司提供证据表明实际副驾驶是有乘客的,所以相互矛盾。2、我司提供证据中有三张照片反映出冀AXXXXX车在服务站连接诊断电脑,电脑诊断显示该车的气冀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爆破。张XX质证称,1、照片系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发生在一审庭审前,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在出险时的撞击痕迹与实际情况不符,车辆的左前安全带等配件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袁琳
书记员丁巾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