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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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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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230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任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
负责人: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皖AXXXXX奥迪Q7越野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强制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2017年8月1日04时许,原告驾驶员张殿坤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外环南约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隔离栏,致涉案车辆受损。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殿坤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物损进行了评估,涉案车辆的物损为人民币83,7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了800元的评估费。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等费用予以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3,700元、评估费800元、牵引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对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后出具的,且报警内容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符。且在2017年7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报案说是在前二天即7月29日涉案车辆发生了撞击隔离栏的事故,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故时间也不相同,即便是二起不同的事故也无法确认是哪起事故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所称事故时间和事故原因有异议,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存在骗保行为,必要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及强制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强制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86,240元。2017年8月1日0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殿坤驾驶涉案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外环南约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致涉案车辆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110”报警,报警内容中主要情节的描述为:“越野车和轿车相撞。无人伤,未撤离”。但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于涉案事故发生当天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载明的内容为:单车事故,撞击固定物(隔离栏),这与张殿坤于2017年11月13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陈述的事故经过一致。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殿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000元牵引费用于施救。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天曾有人以涉案车辆撞击隔离栏为由向被告报案,但该报案的事故并未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报案人身份也未获得核实。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致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而是自行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后的结论是:修复费用为83,7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
审理中,被告对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估价。本院依法照准,并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为42,4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价值均无异议。2019年6月4日,原告按42,400元的价格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同时被告表示原告存在骗保的行为,但又明确表示不就原告的骗保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构保险事故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张殿坤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牵引作业告知单、牵引费发票、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110”接警单详细内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虚构了涉案的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张殿坤向“110”报警内容的情节描述为:“越野车和轿车相撞。无人伤,未撤离”,但在浦东交警支队出警后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内容却描述为:单车事故,撞击固定物(隔离栏)。交警制作的该现场图与张殿坤事后对事故的陈述内容一致,而交警制作的现场图对事故的描述应该更具有权威性。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虚构保险事故且明确表示也不就原告“骗保”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前提下,本院确认涉案保险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在原告没有合同约定的应被拒赔的情形存在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涉案车辆的损失应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确定赔付金额,牵引费属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应依约赔偿。至于被告所称涉案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原告也曾就涉案车辆撞击隔离栏向被告报过案,但该报案未经双方确认,且报案人身份也未确定,故对该报案所称的事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评价。关于二次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的处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致被告未能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该评估费的发生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而非被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所致,故该800元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委托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XX人民币43,400元;
二、驳回原告任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6.25元,评估费人民币2,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56.25元,由原告任XX负担1,8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7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辉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