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别尔德汗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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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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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1民初1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额敏县人民法院 2019-06-25
原告:叶XX.别尔德汗,男,哈萨克族,牧民,现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尔木XX.阿哈什,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XX.夏尔汗,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宋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别尔德汗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20日做出(2018)新422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新42民终1111号民事裁定,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发回额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别尔德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尔木XX.阿哈什、海XX.夏尔汗,被告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XX.别尔德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万元;2、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购买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17年7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额敏县X8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车辆躲避前方动物行驶下南侧路基,并与路基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答辩称,2017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第二天16点50时,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达事故现场后,原告的车辆和人都不在现场。后被告到额敏县交警大队调查核实。当时,巡警发现在额敏县Χ806线有一辆车在路基下面碰坏了,车上没人。额敏县交警大队将肇事车辆拖走。后原告找到交警大队称,该车辆系原告自己的车。后原告才向被告报案。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报警、报案,并遗弃损坏车辆离开现场,导致无法查清发生事故的原因,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从他人处购买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7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2017年7月12日00时20分许,原告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额敏县X8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因车辆躲避前方动物后驶下道路南侧路基后碰撞的墙壁,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额敏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7日做出第65422152017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2日10时05分,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进行询问。当日下午,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达现场勘验时事故车辆和原告均已不在现场。
另查,原告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停放在肇事处的路基下被巡警发现后,由额敏县交通警察大队将其拖回县城。原告将该车辆拉运至额敏县鹏程汽车超市维修,额敏县鹏程汽车超市出具证明维修费用需4842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以内通知被告,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告的情形。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的原因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所致,事故原因已确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夜晚,原告暂时离开现场。原告于当日天亮后返回寻找车辆,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不属于遗弃被保险车辆的行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别尔德汗财产损失48420元
二、驳回原告叶XX.别尔德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投递费150元,合计675元(注:原告叶XX.别尔德汗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斐民
人民陪审员 马金莲
人民陪审员 卓 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