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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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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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100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6-24
原告:李X,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起重机修理费人民币2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起重机修理费人民币11,300元、拖车费2,600元,共计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购买了凯马KMXXX06JQZ6ST汽车起重机,同年9月14日购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该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等车辆保险。2018年10月14日该车因电路问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王港路发生自燃事故,在同行人员的帮助下用灭火器将火灭掉,并不慎被烫伤。同日,原告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事后,原告经维修部门认定,该起自燃导致原告车辆、开关及一些传感器的损害,修理费、拖车费共计损失20,840元。但被告以该起自燃属除外责任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自燃损失险因自燃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损失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车辆的自燃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符合该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对原告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车辆厂牌型号为凯马KMXXX06JQZ6ST汽车起重机、发动机号为AKXXXXXXX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使用性质为其他营业车辆;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0月14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牌照为苏GXXXXX的吊车(即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上丰路王港路肯德基门口时发现车辆因线路短路问题发生自燃,后在同行人员的帮助下用灭火器将火灭掉。该起自燃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底盘线束、起吊控制室开关、点火开关、前照灯开关、空调开关、喷油嘴、曲轴位置传感器等部位损失。原告报警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出具处理单,认为经勘查,自燃损失均为电器、线束及燃油系统,符合保险条款中自燃损失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一)项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的除外责任约定,故拒绝了原告的赔付请求。
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费由被告预付。评估结论为:苏G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11,30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坚持该起事故属于除外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牵引服务支出施救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清单及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自燃事故是否符合保险条款关于除外责任的约定,经查,该次自燃事故需要维修更换的项目包括底盘线束、起吊控制室开关、点火开关、前照灯开关、空调开关、喷油嘴、曲轴位置传感器,其中喷油嘴、曲轴位置传感器应属于汽车发动机的一部分,不能将其单独视为电器或油路、供油系统,因此该起自燃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苏GXXXXX车辆损失11,3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1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保险金人民币13,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计160.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