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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森普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民终5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森普铅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吉林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史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森普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森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张X到庭参加XX。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森普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82306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房屋重置价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08334.70元。这一数额赔偿款根本不符合重置价值是在事故发生后,按着当前国家规定允许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筑价格、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情况下重新构建与原有厂房面积、高度、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这就是房屋重置价的含义。而一审判决书中根据价格评估公司报告书估价总价格911983元,重置价格为:”重新构建与原厂房基本相同的厂房所需要的费用”确定重置价值为911983元。上诉人认为赔偿上诉人808334.70元是重新构建原烧毁房屋的重置价(而不是重新构建房屋的重置价值)。这本身就违反重置价值,重置价值必须符合当前国家规定允许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筑价格、运费和人工费用下重新构建与原房屋面积、功能基本相同所需的费用。按一审判决的费用根本不能重新构建与原有房屋面积、功能基本相同的且符合重置价含义的房屋。二、一审判决后,上诉方向当地政府规划局申请重新构建烧毁的房屋,答复是不能在原位置、原结构、原建筑材料下进行重建。重新建造厂房位置、结构、建筑材料需在符合现行的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重新申请报建。可见,判决书中“重新构建与原厂房基本相同的厂房所需费用808334.70元”是不符合重新建造房屋的重置价值。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按真正重新构建重置价值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三、重新构建,上诉人必须支付的各种费用也应包含在重置价值的含义中,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应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所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就我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部分维持原判,同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二审的诉讼费。
森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1一1077384.42元;2、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森普公司为其四处工业厂房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四处厂房包括一处房权证号为FXXXX、面积为2583.52平方米的厂房。保险单中体现投保厂房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XXX00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由投保人自行估价承保,出险时如果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分摊赔付,房屋建筑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第四十二条(二十七)项,对重置价值的释义为“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2017年6月22日23时40分许,位于森普公司院内的厂房内低压配电柜室西南侧铅笔板原料堆起火,导致房权证号为FXXXX、面积为2583.52平方米的厂房大部分被烧毁。经一审法院委托,延边文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厂房的重置价值为911983元,其备注“本鉴定结果为重置价格,重新构建与原厂房基本相同的厂房所需要的费用。重建厂房如要达到延边住检(结)字第(2018-079)号鉴定报告中《钢结构设计规范》、《空间网格结构技术规程》要求,鉴定结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经一审法院委托,延边文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厂房的残值为12450元。森普公司因申请对重置价格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森普公司为其厂房在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森普公司投保的厂房因火灾受损,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理赔义务。虽森普公司抗辩其未收到财产基本险条款,对财产基本险条款内容不知情,但森普公司应是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且与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才会决定投保,而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单独的保险合同,故财产基本险条款即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材料,森普公司已经投保,其对财产基本险条款应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对森普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数额问题,因投保单及财产基本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及房屋建筑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故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针对本次的火灾应赔偿森普公司的理赔款应为受损房屋的重置价值扣除绝对免赔额再扣除残余价值。关于重置价值的数额问题,因财产基本险条款已经明确重置价值的含义,而延边文鹏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亦明确评估标的总价格为911983元,且表明鉴定的结果为重置价格,重新构建与原厂房基本相同的厂房所需的费用。故受损厂房的重置价值应为评估确定的911983元。森普公司主张重置价值还应该包含地质勘探费等费用,但森普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森普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抗辩,森普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森普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森普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承担。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吉林森普铅笔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808334.7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森普铅笔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0000元;三、驳回吉林森普铅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6元,其中120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其余2413元,由吉林森普铅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森普公司提供敦化市规划局《关于森普公司第20191102号申请报告》的答复。证明: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后,向敦化市规划局申请重新建造烧毁的厂房,是在原位置、原材料进行重建,但规划局答复不允许。必须符合国家建造材料、符合消防环保规范要求,可以重新申请报建。故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808334.70元不够重新建造被销毁的厂房。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重置价值没有关联性。因按照本案案涉的财产基本险第42条第27款所规定的重置价值,是指受损标的重建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本院认为,人寿财保敦化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敦化市规划局对森普公司的厂房重建申请报告答复如下:一、申请报告中要求在原位置、原结构、原建筑材料进行重建。我局认为这不符合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不能按申请报告中要求的进行批建。二、你公司预重建的厂房位置、结构、建筑材料等在符合现行的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重新申请报建。
本院认为:财产基本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款已经明确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费用,且延边文鹏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吉林森普铅笔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重置价格评估报告书明确重置价格为911983元,因此森普公司提出的1、赔偿款根本不符合重置价值是在事故发生后,按着当前国家规定允许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筑价格、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情况下重新构建与原有厂房面积、高度、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2、根据《关于森普公司第20191102号申请报告》的答复,一审判决“重新构建与原厂房基本相同的厂房所需费用808334.70元”是不符合重新建造房屋的重置价值;3、上诉人必须支付的各种费用也应包含在重置价值的含义中,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应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森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6元,由吉林森普铅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秋
审判员  崔 玉
审判员  葛福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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