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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1民初11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9-06-20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X1,女,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X2(李X1之子),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李X1,女,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丙,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李X乙、李X1、李X2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李X乙、李X1、李X2的委托代理人李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李龙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被继承人李龙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李X甲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6月5日,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9年3月15日晚二十二时,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地铁北站工地,被保险车辆发生溜车向前方滑行,李龙飞向前阻止车辆滑行的过程中,车辆和墙体发生碰撞,将李龙飞挤压在左车门和驾驶室之间,造成李龙飞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依据交强险条款第5条规定,李龙飞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应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被害人,希望法院在查明事故的基础上,确定李龙飞是否属于被害人。如果不能排除意外事故,则我方拒绝赔付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甲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6月6日0时起至2019年6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2019年3月15日22时34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地铁8号线王府井北站施工现场,李龙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李龙飞下车离开车辆后该车由东向西溜车,李龙飞上前阻止,车辆与围挡接触,造成左侧车门将李龙飞夹伤(现场照片显示,李龙飞头部、颈部、肩部被车门夹住,右手握住上车扶手,胸部以下躯干在车外,左腿与围挡墙面贴住,右腿抬起),经医院抢救无效,李龙飞于2019年3月16日1时48分死亡。
另查,李龙飞于原告李X甲系李龙飞之父,原告李X乙系李龙飞之母,原告李X1系李龙飞之妻,原告李X2系李龙飞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龙飞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李X2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现场监控视频、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龙飞是否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首先,本案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溜车所致,事故直接导致了李龙飞的死亡。其次,通过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溜车时,李龙飞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已离开被保险车辆,已停止了对被保险车辆的操控。李龙飞发现溜车后,追上被保险车辆欲登车阻止失控车辆前行,李龙飞登车未果,反被车门夹住造成伤亡。此时,李龙飞尚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李龙飞为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因此,被告应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因李龙飞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应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最高额即110000元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李X乙、李X1、李X2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在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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