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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甲、马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29民初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6-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甲,男,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马X乙,女,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马X甲、马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受理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马X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马X乙参加诉讼。2019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被告马X甲、马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44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马X甲驾驶马X乙所有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嵩玉线K122+500KM处时,遇李亚正驾驶车辆在其左侧停车,采取制动过程中,马X甲驾驶车辆右侧与云A×××××号车辆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前行,与对向杨春祥驾驶的云A×××××号车辆相撞,并造成行人王万洪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53012522017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祥无责任。杨春祥所有的云A×××××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对杨春祥的赔偿义务,杨春祥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经原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5000元,原告依照杨春祥的代位申请,将本应由马X甲赔付的车辆维修费用44700元支付给杨春祥,并取得了相关款项的代位权,因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寻求解决。
被告马X甲、马X乙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杨春祥的车辆定损65000元是其本人与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及云南谊和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被告并不知情。杨春祥提交的车辆实际肇事修复费用发票总费用为5118元,在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云0129刑初393号已判决,被告已赔偿杨春祥经济损失5262.6元(含车辆实际肇事修复费用511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
1、维修定损协议、赔款委托书、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经原告与杨春祥及云南谊和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并定损协议,云A×××××车辆维修金额为65000元。
2、“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证明杨春祥依据车辆损失险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44700元;(2)杨春祥享有的向被告索赔44700元的赔偿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马X甲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付款转账凭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2017年7月11日向云南谊和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杨春祥车辆修理费44700元,并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被告马X甲、马X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马X甲称自己不予认可、不知情,修车的时候没叫其去看;对证据2,被告马X甲不予认可,称其已经赔过杨春祥钱了;对证据3,被告马X甲不予认可,认为修车费用是原告跟杨春祥的事情,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予以确认。
二、被告马X甲、马X乙提交了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刑初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赔偿过杨春祥钱了。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方支付的费用没有包括在本案的标的里。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方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被告马X甲驾驶马X乙所有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寻甸县先锋煤矿前往宜良县汤池镇阳宗海电厂。17时10分,马X甲驾驶该车行驶至嵩玉线K122+500KM处时,遇李亚正驾驶车辆在其左侧停车,马X甲发现后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过程中,马X甲所驾驶车辆右侧与云A×××××号车辆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前行,又与对向杨春祥行驶的云A×××××号车辆相撞,马X甲驾驶的云D×××××号车辆与云A×××××号车辆相撞后,失控继续向前行驶进入坡脚左转弯道时,遇王万洪在前方道路右侧牵牛行走,马X甲左打方向避让王万红时,所驾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行人王万洪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53012522017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祥无责任。杨春祥所有的云A×××××号轿车在原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18日,杨春祥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云南谊和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定损协议》,协商达成杨春祥所属的云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5000元。之后,杨春祥向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出具《赔款委托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向被告方代位追偿。2017年7月11日,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向云南谊和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转账447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马X甲赔偿杨春祥经济损失人民币5262.6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盛保险公司与杨春祥、云南谊和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定损协议》,协商达成杨春祥所属的云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5000元。之后,杨春祥向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出具《赔款委托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向被告方代位追偿。2017年7月11日,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向云南谊和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转账44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安盛保险可以向被告马X甲、马X乙主张追偿已支付维修车辆费用的权利。对于被告方抗辩称并不知道原告安盛保险公司与杨春祥、云南谊和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签订的《维修定损协议》,而且已经赔偿了杨春祥的经济损失5262元(含车辆实际肇事修复费用5118元)。根据被告方所提交的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诉争的维修费用已经进行处理。所以,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X甲、马X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人民币44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477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直至垫付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马X甲、马X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严怀兴
人民陪审员  马东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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