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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18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213号。
主要负责人:赵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鄂润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鄂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均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争议金额199660.7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李爱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鄂润物流公司是否实际支付李爱国人身赔偿款,仅有该公司提交的一份李爱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说明,无法排除李爱国未实际取得赔偿款向上诉人再次主张权利的可能性。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车损的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车辆的车损,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也系法院酌定,不是通过鉴定得出的。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亦未提交客观反映损失范围及价值的相关证据以及维修费发票、更换零部件合格证等的相关证据。
鄂润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鄂润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3360元,司机的各项损失54175.76元,合计19753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鄂润物流公司为其名下鄂06068(后车牌号变更为鄂F×××××)颗粒物料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司机李爱国驾驶鄂润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运输车在途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村拉货时,与搅拌站中储料罐柱体产生碰撞,引发储料罐倒塌的事故,造成司机李爱国受伤,鄂F×××××运输车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2015年3月30日,鄂润物流公司和司机李爱国同时分别向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人民法院,起诉余正东、胡杨成、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自经济损失。两案经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人民法院一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已审结,二审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生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桑达村委会将搅拌站出租给余正东、胡杨成用于生产粉煤灰;2014年10月26日,鄂润物流公司司机李爱国驾驶鄂F×××××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车到搅拌站灌装粉煤灰时,水泥罐体发生倒塌并砸鄂F×××××号车,致使该车受损,司机李爱国受伤。确定车辆损失为358400元,司机李爱国医疗费865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护理费423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损失2820元、残疾赔偿金228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135463.39元;李爱国驾车碰撞并非直接导致储料罐倒塌,系储料罐倒塌的诱因,主要原因在于储料罐柱体的承受能力问题,与余正东、胡杨成自行搭建安装储料罐的行为密切关联,余正东、胡杨成应承担60%的责任,鄂润物流公司和司机李爱国承担40%的责任,判决余正东、胡杨成分别赔偿鄂润物流公司、李爱国损失207424元、7018.03元,并驳回鄂润物流公司和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鄂润物流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26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鄂F×××××车辆本次理赔受益权益转让给鄂润物流公司。2019年1月25日,李爱国也出具证明,同意其损失由鄂润物流公司申请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鄂润物流公司为其车牌号鄂F×××××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鄂润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鄂润物流公司鄂F×××××运输车在车辆保险期内在途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村拉货时,与搅拌站中储料罐柱体产生碰撞,引发储料罐倒塌的事故,造成司机李爱国受伤,鄂F×××××运输车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该事故因车辆与搅拌站中储料罐柱体发生碰撞而引起,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已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了第三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根据该生效的判决书也能确定鄂润物流公司及司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鄂润物流公司自身应承担车辆损失费用为143360元,司机李爱国各项经济损失为54185.36元,此两项损失均在某保险公司保险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故鄂润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鄂润物流公司车辆登记注册地位于襄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本案事故因车辆与搅拌站中储料罐柱体发生碰撞而引起,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是坠落物侵权,不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鄂润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低于实际损失9.6元,本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将理赔受益权转让给鄂润物流公司,鄂润物流公司有权提出理赔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用143360元、车上人员损失费用54175.76元等各项理赔款共计197535.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郑元福即李爱国妻子出庭作证,以证实李爱国已实际收到鄂润物流公司支付的案涉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对证人陈述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鄂润物流公司已将其诉请的54175.76元实际支付给李爱国。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鄂润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案涉投保车辆的损失,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某保险公司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有法律依据。鄂润物流公司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李爱国,李爱国亦同意由该公司主张权利,故鄂润物流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合法。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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