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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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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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77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利用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报告是辽中区交警大队委托的,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导致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是对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车辆残值明确严重低于市场价值。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份鉴定报告,应当组织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自己承认已经将车辆进行变卖,一审法院未查明车辆的真实状态,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和发票。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和诉讼费。保险合同规定上诉人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XX辩称,原审依据【辽意】价涉车字(2018)第071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辽A×××××号车车辆损失44517(已扣除残值4108元)、鉴定242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辽A×××××号车经辽中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并且依法送达告知某保险公司,在鉴定结论第十一项第五款“委托方、受害方、侵权方、赔付方如对价格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结论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评估或重新鉴定评估”,某保险公司在接到鉴定结论(原审提供的鉴定评估结论书送达告知邮件回执,妥投邮寄回执证明)三日内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评估,本案鉴定评估结论委托程序、鉴定评估程序、送达程序均合法有效。另上诉人没有实质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结论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鉴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鉴定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评估结论虚假等法定事由,不应重新鉴定评估。故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等符合法律规定。如上诉人认为鉴定评估结论残值4108元低于市场价格,孙XX同意将车辆卖出赎回,把残值返还某保险公司,前提某保险公司支付残值4108元。施救费12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57条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425元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有关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孙XX车辆损失44517元(已扣除残值4108元)、鉴定费
242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8142元。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17时00分,孙XX驾驶辽A×××××号车行驶至沈环线243km处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事故科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辽A×××××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多部件严重损坏,修复费用较大,无市经济修复价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推定全损,在扣除车辆残值4108元后的评估价格为44517元。孙XX自行支出鉴定费2425元、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孙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51400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孙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孙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孙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的鉴定,孙XX的车辆损失为44517元,花费的鉴定费2425元,某保险公司应对孙XX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予以赔偿。关于孙XX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孙XX主张的拖车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对孙XX主张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事由,因该鉴定系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报告中写明如对价格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在接收到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评估,某保险公司在接到该鉴定报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XX车辆损失保险金4451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XX鉴定费2425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XX施救费12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该结论书是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事故科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书第十一项第五款载明“委托方、受害方、侵权方、赔付方如对价格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结论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评估或重新鉴定评估”。因某保险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书三日内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残值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残值评估数额严重低于市场价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孙XX自己处理涉案车辆残值,同意将车辆残值在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允许。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施救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孙XX主张的拖车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对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但是未定损。孙XX为了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而进行的必要的评估所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杨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逸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