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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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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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民终1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7、8号。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40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XX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应当依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予以认定,上述规定虽然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行政管理性的规范性文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其本身就是公安部门在法律法规授权下制定的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二、本案中,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证驾驶”的认定,应当首先遵守法律法规及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错误。三、本案中,“无证驾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同时结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投保单记载,均应当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四、一审法院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违法行为仅是未确保安全,并没有无证驾驶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显然没有尽到依法审查义务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中孙皓宇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讼请求。
何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何XX车辆修理费5350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何XX车辆施救费9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何XX租车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何XX为号牌为云F×××××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24时止。2018年5月27日,何XX将车辆出借给其朋友孙皓宇使用。当孙皓宇驾驶车辆行至宜良境内东南绕城K61+4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孙皓宇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头部与道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皓宇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900元。事后,何XX将车辆送至玉溪宏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53507元。何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2018年6月4日向何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驾驶员孙皓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查,孙皓宇持的有车辆驾驶证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颁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何XX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保险人声明内容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何XX已交纳保险费即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何XX、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履行合同条款约定。关于“无证驾驶”的定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依据仅是行政机关对于如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证的申领与使用等作出的相应规定,均属行政管理性的规范文件。保险合同属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无证驾驶未进行解释,何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无证驾驶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违法行为仅是未确保安全,并没有无证驾驶。何XX主张的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有发票、修理清单予以证实,故对何XX关于修理费及施救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为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而租车费并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何XX关于租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车辆修理费53507元、施救费900元;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5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云F×××××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孙皓宇持有的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为B,包括载重车和C小型汽车,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皓宇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二、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
对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认为孙皓宇属于无证驾驶主要是依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已被《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4]71号)废止,应不予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三条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从上述规定来看,系规定军队机动车驾驶证换领地方驾驶证的规定,且表明了现行规定对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能的认可,现行的法律也并无明确禁止军人持有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孙皓宇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车辆属无证驾驶,依据不足。
对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中的规定,孙皓宇同时违反了无证驾驶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孙皓宇不属于无证驾驶,对于是否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问题,本案中,孙皓宇持有的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为B,包括载重车和C小型汽车,被保险车辆云F×××××属于小型越野客车,孙皓宇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故孙皓宇驾驶该车不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情形。某保险公司虽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为无证驾驶,本案不存在免责的事由,其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张艳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彦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