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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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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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46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廖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刘XX,河北正大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被上诉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产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8601民初143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本案事故无事故证明,无法证明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情况,无法核实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是否合法有效,有保险记录及上诉人的查勘信息也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性质等,仅因上诉人在事故后查勘就认定属于保险事故,明显存在逻辑错误,证据链明显不完整,因此原审在没有事故证明,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情况下径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错误。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认可客观权威性,因此导致的鉴定费与案件亦不具有关联性。三、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错误,本案事故显示发生在邢台市隆尧县,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确是石家庄市桥西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发票,且无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施救费,而且也不符合就近实际的原则,施救费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错误。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0046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13500元,共计284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22时52分,张明明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的奔驰牌轿车,沿邢台市隆尧县沿矿区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字路口处时,因未发现路边,将车直接开进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70046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车辆公估费13500元及车辆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746元。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为自己所有的冀AXXXXX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4036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遭被告拒赔,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于2017年6月27日为自己所有的冀A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4036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24时止。2018年4月30日22时许,司机张明明驾驶张X的车牌号为冀AXXXXX的奔驰牌轿车,沿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矿区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字路口处时,因未发现道路边缘,将车辆直接开进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张明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薛世生出现场并进行了勘验。2018年12月10日12点46分,张X朋友刘XX与平安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XX1的通话记录显示:本次事故的报案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22点49分,出险人员电话为186XXXXX015,系统显示该事故还在定损中。同时,张明明还向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该大队于2018年5月3日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但又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撤销“张明明驾驶冀AXXXXX奔驰牌小轿车交通事故证明”的决定。2018年5月27日,桥西区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为标的车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显示该车的拖车费用为1200元。后经张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选定并由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事故车辆进行了公估,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Y2018-ZA1007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70046元,张X为此次公估支付公估费用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张X在本案中主张的标的车辆投保事实及受损的事实,故对张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XXXXX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40368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单方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辩称因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标的车辆投保及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方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了报案义务,被告方也受理报案并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方的系统中也显示该案正在定损中,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冀AXXXXX的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1007号《公估报告书》核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70046元,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估损金额有异议,但对标的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次公估所支付的公估费13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合法施救资质的桥西区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故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保险金284746元。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为涉案冀AXXXXX号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403680元(含不计免赔),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鉴定费、施救费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本案冀AXXXXX号轿车在上诉人承保的期限范围内发生单方保险事故,该事故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履行了报案义务,上诉人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履行了定损程序,虽未出具损失报告,但并不影响事故的实际发生及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称无法证明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情况等但上诉人对于上述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无法证明实际支付,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其保险理赔的范围。首先本案中因鉴定费用的产生系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增加的损失,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135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其次施救费,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了合法施救资质的桥西区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施救费用的实际发生,故鉴定费用、施救费均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维山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