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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102民初24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2019-05-28

原告:李X甲,男,汉族,农民,住兰州市榆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2018年9月17日10时,原告驾驶甘J×××××货车在白银市白银区集散中心门口倒车时不慎将门口的电线杆撞到。当时,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后离开。原告向白银天奇物流园有限公司赔付财产损失192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刘文平没有上岗证,根据被告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六条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故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X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2、收据及修理清单1份,拟证明将白银市白银区高速路出口的电线电缆撞坏后,原告向白银天奇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9200元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1份,拟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刘文平没有上岗证,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六条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事实;
2、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原告签订投保单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提出异议,该投保单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0时,原告李X甲雇佣的驾驶员刘文平驾驶原告所有的甘J×××××自卸汽车在白银集散中心门口倒车时不慎将门口的电线杆撞到。随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白银天奇物流园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9200元。甘J×××××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X甲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被保险人李X甲签字确认等证据以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甲财产损失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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