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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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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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31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4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3XXXX。
负责人: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8109XXXX(1-1)。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西安瑞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赔偿款计38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肥西安瑞捷运输有限公司有关损失赔偿费用严重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分析如下:关于受损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首先,涉案事故由被上诉人驾驶员高红斌驾驶皖AXXXXX(临)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蚌埠市时,与皖CXXXXX号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皖AXXXXX(临)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仅在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之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系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系上诉人赔偿范围之外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该损失的理赔责任。其次,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外,财产保险合同应当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质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确定性。车辆贬值也一般只有在车辆交易有偿转让时才能体现,未经有偿转让前该损失也不确定,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再次,依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的精神来看,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而在本案中,受损车辆在修复后基本都可以完全恢复正常,不存在后续使用的安全隐患,也不会影响到车辆的质量和性能,包括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损失费用正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受损车辆为江淮厂指定运往4S店的新商品车,不同于一般已销售使用车辆,维修后已不可能作为新车销售,销售价格必然降低,此价格损失为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二、上诉人未举证就其指出的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免赔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受损新车被撞维修后发生的降低贬值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4490元、车辆贬值损失38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皖AXXXXX(临)车为待售新商品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为皖AXXXXX(临)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和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2017年4月29日1时50分许,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高红斌驾驶皖AXXXXX(临)全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蚌埠珍珠桥路段与王文清驾驶皖CXXXXX车相撞,致使皖AXXXXX(临)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清无责任。
该车经安徽神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维修费。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另自行委托安徽省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案件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了维修损失相关公估。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AXXXXX(临)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维修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确定该车辆维修损失金额为14490元。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案涉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安徽神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确定本次事故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依约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保险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维修的经过。某保险公司交付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上并没有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没有举证就其主张的贬值损失向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尽到了充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不予采信。皖AXXXXX(临)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和主险不计免赔率险,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并支付了有关维修费用,故对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4490元、车辆贬值损失38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车辆维修损失14490元、车辆贬值损失38000元,合计524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下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主险不计免赔率险,案涉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上述损失和费用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保险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赔付。因案涉车辆为商品车,商品车是待销售或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商品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仅能使其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但车辆的外部美观、内在性能等都有所损伤,难以恢复到事故前商品车所具有的市场价值。这一价值损失客观存在,是案涉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属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案涉受损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已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给付涉案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烜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古开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