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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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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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28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以驾驶人未履行报案义务而拒绝理赔,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一审法院查明非事故当事人向上诉人报案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王卓杭发生事故后有条件履行报警义务而不报警,而是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2.其他非事故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作为免除驾驶人依法报案的事由。一审法院将其他人员等同于驾驶人而认定履行了报案义务,实属对法律规定的歪曲。3.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被上诉人吴XX对投保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查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认定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或认定其对该签名的追认。
吴XX二审中无答辩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王卓航(吴XX之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驾车沿遵南大道由遵义往南白方向行驶,1时42分,行驶至播州区××街道××中××路段(包南线2178公里200米)时,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王卓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8年7月14日以王卓航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导致事发前驾车的状态无法查清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520321120180000053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XX支付了施救费600元;经某保险公司核定,贵C×××××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69,550元,吴XX支付了该车维修费用69,550元。2018年9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驾驶员王卓航事发后未采取施救措施弃车逃离现场为由,告知吴XX对本案商业险作拒赔处理。
贵C×××××号车属于吴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2,000元)等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5日12时至2018年8月5日24日止。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为“吴XX”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审理中,吴XX述称系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投保,投保人声明上的“吴XX”并非其签署,某保险公司也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凌晨2时收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报案电话,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电话时贵C×××××号车已被交警部门拖离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王卓航于2018年4月24日1时42分驾驶贵C×××××号小型驾车在播州区××街道××中××路段(包南线2178公里200米)处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王卓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卓航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贵C×××××号属于吴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42,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XX支付了施救费6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贵C×××××号车损失核定为69,550.00元,吴XX支付了该车维修费用69,550.00元及施救费600.00元,吴XX请求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予以支持。吴XX请求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市政设施损坏费用5,675.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吴XX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于2018年4月24日凌晨1时42分发生,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凌晨2时接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电话报案时,交警部门已将贵C×××××号车拖离开事故现场,故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故意不履行报警、报案的义务,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其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绝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70,1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吴XX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4版)》“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符合本案事实。肇事车辆属吴XX所有并由其投保,王卓航并不一定清楚投保情况,其在肇事后寻求父母吴XX或者王鸿帮助应属正常;事实上王鸿在获悉肇事后不到20分钟的时间内报案,实属合理,应视为王卓航作为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措施。虽然王卓航没有自己报案,但不可否认客观上确实存在驾驶人不能自己报案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必须由驾驶人本人报案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吴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