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杭州亮剑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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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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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终72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8XXXX。
主要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亮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83227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亮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9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付款1135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亮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车辆超载事实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必备条款,其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约定明确具体,并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标记,足以使被保险人注意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该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本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即可,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应当得到支持。
亮剑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就该格式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明确提示过亮剑公司。2.亮剑公司在投保之后,某保险公司只给了一张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凭证都未交付,从保险单上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亮剑公司不知道存在该免责条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亮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亮剑公司损失11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亮剑公司是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13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2017年6月28日,惠加柱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海宁市硖许线交叉口地方时,与汤国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汤国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加柱负全部责任,汤国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国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惠加柱、亮剑公司、某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汤国刚808254.23元;惠加柱已于庭前支付给汤国刚的113500元赔偿款,应视为垫付的款项,应在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汤国刚694754.23元(808254.23元-113500元),惠加柱多付给汤国刚的113500元自行与某保险公司结算;某保险公司抗辩因浙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该行为系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亮剑公司告知或提示了免责事项,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终审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并未提供其已经向投保人告知或提示了免责事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另查明,上述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惠加柱支付给汤国刚的113500元赔偿款实际由亮剑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亮剑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亮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另案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808254.23元,该赔偿金额包含了由亮剑公司实际垫付的113500元赔偿款,故亮剑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1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提供其已经向投保人告知或提示了免责事项的相关证据,更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的事实相冲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亮剑公司11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其中第二十七条针对免赔率作出说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经质证,亮剑公司认为,其未曾收到过该条款,亮剑公司也未在保险条款上确认签字,因此未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证认为,保险条款没有亮剑公司的盖章或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中,亮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在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内扣减10%的免赔率。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在保险条款中已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出规定,该种情况实行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事故原因确系亮剑公司方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车辆超载,驾驶员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在汤国刚诉惠加柱、亮剑公司、某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一案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亮剑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其所称的10%免赔的条款不生效,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亮剑公司全额赔偿垫付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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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顾昱
书记员金惠芳